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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玲与王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王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81号原告黄玲,女,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女,1991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姚德壅,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玲与被告王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秋、被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姚德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12月27日,因被告打原告养的狗发生争论。过后,原告在家中与一老乡聊天时,被告误以为原告骂她,遂至原告家门口对原告进行辱骂。并纠集其哥哥王睿和父母参与对原告辱骂,继而发展到冲入原告家中对原告及原告儿子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经顾村派出所两次调解未果,终因被告不同意赔偿而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被告全额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0,803元(取整,含伙食费126元)、陪护费250元、交通费5,080元、住院伙食费28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手机维修费46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王燕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先动手并使用工具,然后被告夺走原告的工具,并与原告发生冲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在验伤后又去了第三、第六人民医院,其中的检查就有部分重复,损失扩大;对于陪护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均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摩托车损害费与手机维修费均不认可;营养费认可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3年12月27日10时许,双方因邻里琐事引发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调解未果。二、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30,803元(取整,含伙食费126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陪护费2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不构成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9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现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因邻里琐事相互间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本起事件的发生均具有主观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其未能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事实或证据加以证明。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方按50%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药费扣除伙食费126元后为30,677元,有相应医疗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陪护费250元、住院伙食费28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对该些费用金额均无异议,且上述费用均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合理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手机维修费460元,该两项费用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900元;6、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医药费30,677元、陪护费250元、住院伙食费28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9,087元计算50%为24,54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玲医药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律师费合计24,543.5元;二、原告黄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2元,由被告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