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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海州城实业有限公司与龚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上海海州城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祁连山路210号2幢2楼。法定代表人赵莉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广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侍卫东,公司职员。被告龚某某,男,1978年7月28日,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海州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城公司)与被告龚某某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广新、侍卫东,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州城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于2012年12月入职,2013年12月离职。2013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处领取了公司统一配发的手机一部。嗣后,被告损坏了该手机,交还给原告,并重新领取了一部新的手机。但被告离职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手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三星SCN1519手机一部;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确实领取过公司配发的手机一部,但该手机被摔坏,被告遂交还给公司,之后并未再领取过新的手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手机一部,双方签订手机领用协议一份。嗣后,因手机被损坏,被告向原告返还该部手机。2014年2月,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648号裁决书,被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被告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出具(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6月,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型号为三星SCN1519手机一部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395号裁决书,对于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手机领用协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在职期间领用过公司手机一部,又予以返还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手机的主张,但对于被告在返还后又重新领取过手机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星SCN1519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海州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海州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