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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蒋雨根与童雨琴、吴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雨根,童雨琴,吴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624号原告:蒋雨根。委托代理人:鲍丽琳。被告:童雨琴。被告:吴新伟。原告蒋雨根与被告童雨琴、吴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丽琳和被告吴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雨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童雨琴、吴新伟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2015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童雨琴、吴新伟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结欠原告借款118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2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2万元。但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童雨琴、吴新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8000元。被告童雨琴未作答辩。被告吴新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其暂时无还款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童雨琴、吴新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结欠原告借款118000元。被告童雨琴、吴新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童雨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新伟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被告童雨琴、吴新伟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2015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童雨琴、吴新伟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000元,合计118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2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2万元。但二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童雨琴、吴新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童雨琴、吴新伟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在2015年1月1日的借条中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18000元,但仍未按约归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雨琴、吴新伟共同归还原告蒋雨根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000元,合计1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2475元,由被告童雨琴、吴新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