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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文均、张艳等与吴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均,张艳,张运鸿,张运春,吴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黄翠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张文均。原告:张艳。原告:张运鸿。原告:张运春。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吴发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责人:何少华。委托代理人:潘倩男、胡嘉炜。被告:黄翠香。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文均、张艳、张运鸿、张运春诉被告吴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黄翠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均、张艳(第一次庭审)、张运鸿、张运春(第一次庭审)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吴发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倩男(第一次庭审)、胡嘉炜(第二次庭审),被告黄翠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均、张艳、张运鸿、张运春诉称:2015年5月15日16时45分,被告吴发平驾驶浙D×××××轻型货车沿山阴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山阴路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华墟村地方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并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由被告黄翠香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王银彩)发生碰撞,造成王银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黄翠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发平、黄翠香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王银彩无责任。经查,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77.19元、误工费8131.8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交通费1000元、殡葬服务费7300元、殡仪馆费用805元、火化费33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由侵权人支付)等合计931689.99元,由被告吴发平赔偿685806.1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635806.15元;由被告黄翠香赔偿245883.84元;被告吴发平、黄翠香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变更后)被告吴发平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一致,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缴纳了55000元的事故存款。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商业险按6:4的比例赔偿较为合适。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54.87元;误工费,认可3人3天计1192.77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丧葬费,认可24186元;殡葬服务费、殡仪馆费用、火化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万元。被告黄翠香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是被告吴发平开车撞我们的。2、我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了,我的经济能力有限,对原告的损失没有意见。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吴发平驾驶一辆浙D×××××轻型普通货车沿山阴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6时45分许,途经山阴路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华墟村地方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并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由被告黄翠香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王银彩)发生碰撞,造成王银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黄翠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发平、黄翠香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王银彩无责任。王银彩的父母均已亡故,原告张文均、张艳、张运鸿、张运春分别系王银彩的丈夫、女儿、儿子、儿子,均系王银彩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另查明,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发平,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发平在交警队缴纳了事故存款55000元,原告方已领取50000元。被告黄翠香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承诺,同意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因王银彩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认定为2077.19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认定王银彩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3)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24186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殡葬服务费、殡仪馆费用、火化费等费用,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以上总计887123.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王银彩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张文均、张艳、张运鸿、张运春作为死者王银彩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翠香同意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均、张艳、张运鸿、张运春112077.1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77.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2504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吴发平承担60%即435027.60元,由被告黄翠香承担40%即290018.40元。因浙D×××××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吴发平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35027.60元。另被告吴发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黄翠香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翠香承担各项损失245883.84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王银彩的死亡系因被告吴发平、黄翠香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要求被告吴发平、黄翠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人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本案中,吴发平与黄翠香因各自驾驶车辆的不当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二人并没有主观上“意思共同”的要件,二人的行为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亦不存在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均基于其个别的“过失”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二人各自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了王银彩死亡的损害后果。现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作出认定,各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吴发平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均、张艳、张运鸿、张运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47104.79元,被告吴发平赔偿原告张文均、张艳、张运鸿、张运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吴发平已支付原告张文均、张艳、张运鸿、张运春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张文均、张艳、张运鸿、张运春527104.79元,支付给被告吴发平20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翠香赔偿原告张文均、张艳、张运鸿、张运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45883.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文均、张艳、张运鸿、张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7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6309元,由原告张文均、张艳、张运鸿、张运春负担778元,被告吴发平负担3772元,被告黄翠香负担1759元,原、被告应负担部分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1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