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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诉被告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1号原告王××,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居住地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武月娥,女,城区向阳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男,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大同市南郊区×××,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郑×,女,汉族,现住址:大同市南郊区×××。系被告李×妻子。原告王××诉被告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武月娥、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8年被告曾雇原告开车,欠工资2个月,计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便不再受雇,2009年8月1日,被告找原告要求双方合作,只因被告欠租赁公司费用,车被大同市鹏吉汽车有限公司扣回,被告要求原告出资将车晋B:×××、晋BH:×××挂、待接回后,双方共有,共同经营,当时原告经济不足,被告又与原告父亲协商后由原告父亲投资82000元,将车接回,原告父亲又投资12000作为启动资金,2009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租赁车合作协议,当时合同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该车成为原被告双方所有,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营运盈亏利润均由双方分取和承担,刚开始被告还按协议约定履行,没过多久,被告提出双方一替一个月跑车,原告只跑车一个月,之后就再未见过车,被告三个多月开车不见踪影,原告多次电话催被告将车开回,被告一直拖到2010年5月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被告私自将共同车辆卖掉,卖了215000元,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故原告依据《合同法》之有关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卖车款及所欠工资。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8月1日协议书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事实存在(花了81950元其中70000元给付租赁公司,11950元作为启动资金)。2、证明,主要证明被告卖车的事实。3、大同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主要证明该案应予民事起诉。4、收款收据7张,主要证明合伙时交的数额(原告父亲王×垫付租赁费152000元)。被告李×辩称,1、不存在原告所提的拖欠10000元工资的事实。2、原告父亲并未投资12000元作为启动资金。3、原告支付的垫付款被告已经支付。4、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系原告违约在先。5、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租车时交付的费用”中一张编号为“0021937”的收据上注明的时间为2008年8月31日,租费金额为25000元整。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尚未达成合伙经营协议,该车也并非双方共有,因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这25000元系双方租车时原告交付的费用。6、原告曾因债务纠纷致被告轻伤,多次骚扰被告。2012年12月,原告父亲王×曾携铁棒闯入被告李×家中,分别将李×父亲、李×妻子、李×本人打伤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李×为轻伤,李×父亲与李×妻子为轻微伤。另外证据1中给付租赁公司70000元、启动资金11950元认可。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卖车事实。证据3大同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没有异议。证据4,对收款收据有异议,关于2008年8月31日票据不认可,2008年8月我接的车,当时还没有和原告合伙。当时王×管我们挣回来的钱,2010月2月我们分开的。2010年1月26日之后再没有打租赁费。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车辆晋B×××,晋BH×××挂系被告李×先行与大同市鹏吉汽车有限公司租赁购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合伙经营该车,2010年2月开始,原、被告按月交替跑车独自经营,2010年8月6日在被告李×同意下大同市鹏吉汽车有限公司将该车出售,售车款为215000元,其中128647元偿还大同市鹏吉汽车有限公司租赁款,剩余86353元被告李×所得。以上事实的证据:1、2009年8月1日协议书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事实存在;2、证明,主要证明被告卖车的事实;3、大同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主要证明该案应予民事起诉;4、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投入的财产应由双方统一管理和使用,积累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但是双方既未向法院提供其经营期间的账目,又未进行清算,故无法计算其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投资比例,盈利亏损,现在原告未起诉解除合伙,也未进行清算,就直接进行给付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后收取27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