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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明颂、黎亚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颂,黎亚卜,李彦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颂,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陈峰、刘文敏,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亚卜,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灿,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李明颂因与被上诉人黎亚卜、李彦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明颂与黎亚卜是熟人关系,黎亚卜和李彦灿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14日,黎亚卜向李明颂出具《借据》,写明:“今借李明颂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正)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借款人:黎亚卜2013年4月14日”。2013年7月29日,黎亚卜向李明颂出具《借据》,写明:“今借李明颂人民币¥7500元(柒仟伍佰元正)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借款人:黎亚卜2013年7月29日”。李明颂认为黎亚卜借款后至今未还,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诉讼。原审审理中,李明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4月14日的借据。证据2、2013年7月29日的借据。证据3、黎亚卜、李彦灿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据4、黎亚卜、李彦灿的户籍登记信息。黎亚卜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确认借据上的“黎亚卜”是我亲笔签名。对证据3-4,没有异议。黎亚卜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李明颂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李彦灿、黎亚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李明颂。2、案件受理费由李彦灿、黎亚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明颂提供了借款人处署名为“黎亚卜”的《借据》两张,黎亚卜对该两张《借据》上其签名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李明颂的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黎亚卜辩称其只向李明颂借款50000元且已经还清,由于黎亚卜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确认黎亚卜向李明颂借款合计本金87500元属实,黎亚卜应偿还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李明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黎亚卜与李彦灿的夫妻共同债务。黎亚卜出具《借据》给李明颂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效力原则上仅及于黎亚卜本人,除非该债务是用于黎亚卜与李彦灿日常家庭生活的小额债务,效力才及于李彦灿。由于李明颂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证明黎亚卜举债的理由,亦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黎亚卜与李彦灿的日常家庭生活,因此,黎亚卜该举债行为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李彦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债,因夫妻另一方无法限制其对外举债的行为,无法审查其债务的真实性、债务的数额,也无法控制债务的用途,在缺乏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判令另一方承担责任,将使夫妻一方陷入不可预测的风险中。而债权人作为出借方,其在出借款项之前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具有优势地位,可以审查借款的用途、债务人偿债能力、借款是否夫妻双方的合意等等,如债权人意欲夫妻双方共同承责,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达成偿债合意,否则可以拒绝出借款项以规避自身风险。结合本案实际,李明颂可在李彦灿作出愿意承责的意思表示之后才向黎亚卜出借款项,否则可以拒绝黎亚卜的借款请求以规避自己的风险,但李明颂并无履行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李明颂称本案是黎亚卜与李彦灿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黎亚卜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李明颂。二、驳回李明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李明颂已预付),由黎亚卜负担。上诉人李明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黎亚卜和李彦灿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个体经营所需向李明颂借款87500元。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李彦灿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负举证责任,但其一审未到庭,放弃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黎亚卜、李彦灿两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黎亚卜、李彦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黎亚卜确认至一审开庭时其与李彦灿仍是夫妻关系,双方没有离婚。本院认为:黎亚卜向李明颂借款87500元的事实,有黎亚卜出具的两张《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黎亚卜与李彦灿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黎亚卜夫妻未离婚,黎亚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分居等可能导致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既然夫妻财产共同所有,那么债务亦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黎亚卜与李明颂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黎亚卜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黎亚卜与李彦灿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债务由一方的财产清偿,且李明颂知道黎亚卜夫妻有该约定,故涉案借款应属于黎亚卜、李彦灿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黎亚卜、李彦灿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上诉人李明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李明颂已预付),由被上诉人黎亚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上诉人黎亚卜、李彦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汪 婷代理审判员  李月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婷张傲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