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与被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苏甫江肉孜、阿迪力江吾斯曼,巴吐尔伊斯拉伊尔、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高正武、杜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余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麦提尼亚孜·拜克热,男,维吾尔族,1953年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委托代理人:海里江木·吐尔地,女,维吾尔族,1987年11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里江木·吐尔地,女,维吾尔族,1987年11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迪力江·吾斯曼(曾用名阿迪力江·肉孜),男,维吾尔族,2002年5月19日出生,小学学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理人:阿米娜木·吾斯曼,女,1981年6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玉苏甫江,肉孜,男,2010年11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暂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理人:海里江木·吐尔地,女,1987年11月30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审被告:巴吐尔·伊斯拉伊尔,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理人:陈少飞,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高正武,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审被告:杜福生,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苏甫江·肉孜、阿迪力江·吾斯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吐尔·伊斯拉伊尔、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高正武,杜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乌 日 娜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代理审判员 玛 依 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