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利芬与应子鳌、阮学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应子鳌,陈利芬,阮学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应子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利芬。一审被告:阮学志。再审申请人应子鳌因与被申请人陈利芬、一审被告阮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应子鳌申请再审称:(一)陈利芬交付的地板完全与双方洽谈及包装说明所明确全木地板不符,其履行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二)二审法院以应子鳌未在一审中对地板甲醛超标提出抗辩为由,不允许应子鳌提出的要求对地板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审理程序违法。(三)一、二审法院认定阮学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应子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利芬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应子鳌主张本案双方约定的地板为全木亚花梨、全木相思木,但陈利芬交付的地板为结构亚花梨、相思木,明显存有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两份定货合同及产品包装上载明的商品名均为结构花梨、结构相思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地板价格为每平方米245元、300元,明显与全木花梨木、全木相思木地板的市场价格相去甚远。而应子鳌系油漆材料经营者,对于地板材质、价格的认知相比一般客户更具专业上的优势,其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全木地板的价格每平方米约为每平方米1000元左右,因此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双方约定的地板非为全木材质应当是明知的。而且,应子鳌在收货及安装的过程中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说明其对货物质量是认可的,故应子鳌提出陈利芬在销售过程中存有欺诈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应子鳌提出对地板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二审未予准许,程序是否违法。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应子鳌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应诉通知书,但其于2014年1月17日的庭审中才提出甲醛是否超标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显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一、二审法院对应子鳌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况且,应子鳌在一审中并未就地板甲醛超标提出抗辩,二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如果涉案地板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处理,故一、二审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也未影响应子鳌实体权利的行使。(三)关于阮学志在结账单上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陈利芬到应子鳌住处催讨货款时,应子鳌妻弟阮学志在结算单上签名承诺十天付款,应子鳌当时在场并未提出异议,其默认行为,陈利芬有理由相信阮学志的结算行为代表应子鳌,一、二审认定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综上,应子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应子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