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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船员。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李某甲取得李某乙的谅解。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中午12时许,在荣成市成山镇龙须岛海事码头外鲁荣渔50993号渔船上,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李某乙将被告人李某甲送回鲁荣渔50994号渔船上。在50994号渔船上,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李某乙左腹部、肩部等处捅伤,致李某乙胃全层破裂,并须手术治疗,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愈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中午12时许,在荣成市成山镇龙须岛海事码头外鲁荣渔50993号渔船上,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李某乙将被告人李某甲送回鲁荣渔50994号渔船上。在50994号渔船上,被告人李某甲再次与李某乙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乙先用手朝李某甲身体推搡一下,李某甲便持刀将李左腹部、肩部等处捅伤,致李某乙胃全层破裂,并须手术治疗,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愈立新、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岳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