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执字第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2013-409-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范伟,唐爱华,孙忠华,王建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张执字第40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新村西路与西四路交叉口西南角东方家俱城东部。被执行人范伟,男,汉族,1966年5月3日生,住高青县摩托车城48号。被执行人唐爱华,女,汉族,1967年4月9日生,住高青县摩托车城48号。被执行人孙忠华,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生,住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青城路分社。被执行人王建美,女,汉族,1969年10月11日生,住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青城路分社。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诉范伟、唐爱华、孙忠华、王建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尚有0元未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1)张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昌学人民陪审员 信铭先人民陪审员 刘方方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云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