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王步林与林玉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步林,林玉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54号原告王步林,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林玉苏,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步林与被告林玉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步林及被告林玉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被告及案外其他四人为案外人郭开运输货物,郭开共欠六人运费11.5万元,郭开与六人口头约定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鲁F×××××大货车抵偿所欠运费。原、被告等六人后经协商,约定由被告负责变卖车辆及分款事宜。2013年3、4月份左右,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货车,取得卖车款9.5万元,其中按比例原告应分得7000元,但被告并未将款项分给原告,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6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运费7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存在原、被告及其他四人协商卖车的情形。郭开委托其出售车牌号为鲁F×××××的大货车,共计卖了95000元。因为郭开同意用售车款偿还欠被告的65000元运费,被告从中扣除后,将余款30000元交付给其他债权人李某和卢某。被告当庭提出给原告1000元,日后双方互不追究,原告未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田刚系亲戚关系,田刚于2010年至2011年为案外人郭开运输货物,郭开拖欠田刚运费。车牌号为鲁F×××××的货车登记车主为烟台锦融织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郭开。2013年3月16日,郭开及烟台锦融织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被告代理出售该车辆,并出具证明表明“此车所售车款中,有林玉苏(本案被告)、康志刚、康德贵、李章华(实为李某)、鲁老二(实为卢某)的车辆运输费”。2013年3月29日,由被告代理,前述车辆转卖他人,合同转让价款为95000元。被告收到该转让款后,扣除郭开欠被告的65000元,将余下款项交付郭开的其他债权人之中的李某、卢某。庭审中,原告主张田刚系其雇佣的司机,郭开欠田刚的运费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由于欠多人的运费,郭开决定用车牌号为鲁F×××××的货车抵顶,卖车款不足总债务时,各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因欠被告的钱数最多,车辆相关证件都由被告保管。被告擅自变卖车辆并自行扣下65000元,未依约定按比例分配,应承担返还原告7000元的责任。原告提供证人谷某庭前出具的书面证词称:郭开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所欠运费,把货车抵偿林玉苏、王步林等六人运费,其中王步林(驾驶员田刚)运费9300元,当时六人约定如果卖车款不够六人运费时,按实际卖车款和六人总运费的比例分成。庭审中,证人谷某出庭证明:其原为郭开的司机,郭开欠其修理费15000元及工资,欠李某(李章华)14700万元,欠康志刚12300万元,欠康德贵216**元,欠卢某17383元,欠杨利伟7730元,欠田刚8937元,欠被告65036元。该证人与被告、田刚及其他债权人共六人一起去烟台找郭开要欠款,郭开同意将鲁F×××××货车卖了偿还欠款,并称郭开说“卖车款要是够欠款最好,不够的话按照60%分配”。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当时所有债权人都去找郭开,郭开同意把车卖了抵顶运费,当时估算该车能抵16万,账上郭开共欠14万多,被告卖车后说共卖了95000元,分给其和卢某30000元。证人卢某出庭证明:郭开让大伙把车卖了,车款超过总债务就按欠款数分配,不够总债务数的大伙平分(按比例分配之意)。其承认收到被告交付卖车款30000元。被告表示不清楚郭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否认与各债权人协商卖车后,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要按比例分配,并提供郭开出具的证明及录音一份,及与李某、卢某的协议书一份,证实郭开委托其出售车辆,出售后扣留欠本人的款项,余款分配给康志刚、康德贵、李章华(即李某)、鲁老二(即卢某),并不包括原告请求的田刚款项。原告对被告的抗辩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录音材料、证明、协议书、买车协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可以认定下列事实:郭开欠多人运费等款项,将登记车主为烟台锦融织业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鲁F×××××的货车一辆委托被告出售,以售车款偿还债务;被告售车取得价款95000元,扣除郭开欠其的65000元,将余款30000元交付其他债权人李某、卢某。原告以原、被告及其他债权人口头协商在售车价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按比例分配,诉请被告返还7000元,被告否认存在该口头协议,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责任。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并未明确承认有协商按比例分配的过程,也没有明确表示可以从自己取得的65000元中转付原告相应款项。证人谷某证言相互矛盾,且与证人卢某的表述不一致,该分配方式是债务人郭开本人的意思,还是六名债权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不能明确确定,且各证人均为郭开的债权人,与本案诉争款项均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证人卢某、李某承认收到被告扣留65000元后的售车款3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有任何问题跟林玉苏无关”,该行为也与卢某意图证实的众债权人协商平分(按比例分配之意)相矛盾。故,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有口头协议按比例分配售车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署名为郭开并盖有烟台锦融织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受(授)权委托书及被告提供的自述为其与郭开的通话录音,均认为是虚假证明,但原告不申请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查证的车辆买卖过程,对被告所述在债务人郭开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售车款分配的主张,本院认为更为符合常理。郭开做为债务人,是应该清偿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各债权人相应欠款的责任主体,其委托被告出售车辆并分配售车款,被告按郭开的授意实行了卖车、受偿自身债权、转付其他债权人款项,并无不当。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债务人郭开同意其可参与分配售车款,其要求被告在受偿的债权范围内返还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提供买车人谈话视频等资料,证明实际卖车款高于9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交与郭开的通话录音中有相关款项的说明,也可与车辆买卖协议相印证,若被告隐瞒超过95000元的卖车款,应由车辆所有人郭开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