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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明宁与曾德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宁,曾德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叶明宁,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周映池,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德昌,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罗克,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明宁诉被告曾德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原告叶明宁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5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资民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重新立案,另组合议庭,于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宁的委托代理人周映池,被告曾德昌的委托代理人罗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宁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与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全包干为华新公司修建库房。原告签订合同后,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修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应按原告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华新公司曾于2013年5月和9月1日两次发出整改通知,原告如实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必须按原告与华新公司的合同约定施工,保证库房质量,但被告对华新公司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仍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告修建的库房漏水严重,甚至房顶被风刮翻,给华新公司造成棉纱15吨和帆布5万米受损,损失价值约50万元。2014年6月2日华新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与华新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由原告赔偿华新公司45万元的调解协议,有(2014)简阳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新公司的库房系原告转包给被告承揽修建,有(2013)简阳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未按原、被告的约定施工,致使其承揽修建的库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此给华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施工人曾德昌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给付华新公司的赔偿款45万元。被告曾德昌辩称:1、被告承揽原告的工程早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即为合格;2、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与本案无关。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叶明宁建设工程案与被告无关;3、原告承揽工程有无质量问题,未经有鉴定资质的权威部门认定;4、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叶明宁赔偿损失,也应通知被告参加,对于是否应该赔偿及赔偿金额,作为第三人有权申辩。综上所述,作为承揽合同质量纠纷,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承揽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告以被告承揽的工程因质量问题造成第三方损失为由,要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通,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叶明宁(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配件仓库。2、工程地点: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北大门。3、工程内容:见施工图。4、工期:本工程自2011年6月7日到2011年8月6日,工期为60天。5、工程质量:验收合格。6、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总建筑面积:1249.79平方米;工程总价包干737376.1元(柒拾叁万柒千叁百柒拾陆元壹角正)。第四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1、本工程以施工图纸和甲方要求施工验收。2、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3、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并在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免费保修)。……”合同订立后,叶明宁将该项目除地基以外的上层建筑部分转包给曾德昌修建。工程完工后未经组织验收,2012年5月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开始使用该仓库。2013年2月8日,叶明宁聘请的施工人员聂大辉对曾德昌在叶明宁处承揽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统计核定: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建筑面积1250平方米,遮雨棚面积124.56平方米。华新仓库①轴线外遮雨棚和①轴线-③轴线的c轴线前做简易遮雨棚的建筑面积230.2平方米。2013年3月18日,叶明宁对聂大辉统计核定的上述工程量价款进行确认:1250平方米x248元=310000元,124.56平方米x128元=15943元,230.2平方米x128元=20000元。(上述三项工程量总价款345943元)。2013年9月9日,曾德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昌明支付工程款556013元(含其他工程价款)。叶明宁以华新实业公司仓库有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并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5月-2013年10月期间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就仓库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叶明宁整改的两份通知、一条短信;2013年8月6日由叶明宁参与的工程验收记录,载明仓库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沟(散水)坡度、屋面瓦的固定,大风时掀翻,造成漏雨严重,防锈漆重做。”;以及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内部就2013年7月23日、8月1日两次漏雨导致仓库内C10支棉纱共15吨,70*40*63棉布5000吨发霉、变色,先后做报废品处理的两份报告和损失计算清单(C10支棉纱15吨,价值27000元/吨x15吨=405000元,70*40*60棉4元/米残值价305000元)。叶明宁欲以此证明因曾德昌建造的仓库漏雨造成华新实业公司损失525000元。本院通过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以叶明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另案主张权利,并作出(2013)简阳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判令叶明宁支付曾德昌工程款436013元。2013年12月31日,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向叶明宁发出通知,要求叶明宁赔偿50万元。2014年6月11日,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明宁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500000元。2014年7月8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叶明宁赔偿450000元。2014年7月24日,叶明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曾德昌承担该赔偿费用450000元。诉讼中,简阳华新实业公司出具证明已收到叶明宁赔偿款45万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曾德昌修建的库房是否有质量问题;2、华新公司的损失是否是50余万元。在本案审理中,叶明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仍以在(2013)简阳民初字第2746号案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欲证明曾德昌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给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重审中,叶明宁提交了2013年5月23日、2013年8月3日的简阳天气预报查询结果:5月23日白天阵雨,气温33摄氏度,北风≤3级,夜晚大雨,气温21摄氏度,南风4-5级;8月31日白天阴,气温28摄氏度,北风≤3级,夜晚阵雨,气温21摄氏度,北风≤3级。并在第一次开庭后按法庭要求补充提交了简阳华新公司2013年4月24日、25日的棉纱入库单:证明5月23日库存有70*40*63棉布1446件528888.96米,C10.D纯棉纱2843件71075kg是事实。2013年5月25日至8月27日期间简阳华新公司棉纱、棉布入库单:证明8月3日库存有70*40*63棉布258291.2米/2620件,C10.D纯棉纱5838件145975kg是事实。叶明宁欲以此证明5月23日、8月31日夜晚下雨给简阳华新实业公司仓库棉纱受损是事实。曾德昌质证认为,1.自己根据叶明宁给的施工图纸施工,2012年5月华新公司即使用该库房,长达一年未提出质量问题,2013年5月漏雨后,仍在将棉纱、棉布入库,8月组织验收时,未通知曾德昌到场,验收记录反映质量不合格也是因为设计坡度不够,而不是施工的问题;2.关于损失的问题,2013年5月23日、8月31日两次漏雨产生损失后,叶明宁均未通知曾德昌,直到9月9日曾德昌提起诉讼追索工程款,叶明宁才提出,目的是不想支付拖欠工程款。综上,叶明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叶明宁证明曾德昌修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由此给华新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该工程至今未办理合法的竣工验收手续,2013年8月是由叶明宁与简阳华新实业公司双方验收,对工程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无权威机构认定;2、叶明宁未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就在2013年2-3月叶明宁与曾德昌进行工程款结算,叶明宁与简阳华新实业公司在2013年8月验收库房时,不通知曾德昌,是导致现不能确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3、按叶明宁提交的证据,在2013年9月曾德昌提起诉讼主张叶明宁支付工程款前,简阳华新实业公司即已向其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导致巨额损失,但叶明宁却未及时通知曾德昌,叶明宁在明知涉及巨额赔偿的情况下,却不及时通知曾德昌知晓,听取曾德昌对质量问题和损失确定的意见,这与常理明显不符,不排除叶明宁与简阳华新实业公司串通,损害曾德昌利益的可能;4、叶明宁与简阳华新实业公司通过诉讼达成的协议在曾德昌起诉叶明宁支付工程款一案判决生效之后,且未得到曾德昌认可,该协议内容只能约束叶明宁与简阳华新实业公司,对案外人无约束力。据此,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叶明宁主张曾德昌修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给简阳华新公司造成损失50余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原告叶明宁承揽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并交由曾德昌修建,如叶明宁在履行该建设工程承揽合同时,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给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叶明宁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曾德昌赔偿,但叶明宁应当就曾德昌未按约履行义务及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叶明宁不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明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50元,由原告叶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俊杰审 判 员  肖 刚人民陪审员  苏秀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