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松松与张维栋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松,张维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李松松,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高世明、杨为钟(实习),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栋,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李松松与被告张维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松的委托代理人高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松诉称,李松松与张维栋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10月26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张维栋向李松松分别借款20000元、15000元合计35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两份协议都约定了张维栋必须保证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若张维栋未按时还款,可按借款金额每日1%-2%续付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款及续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可向协议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两份协议签约地址都为厦门市湖里区尚忠275号。最后,两份协议还都约定了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两份合同签订之时,李松松就履行了付款义务,即分别将借款现金20000元、15000元交给张维栋。且两份借款协议第四条也注明“签约时,上述借款已由原告付给被告张维栋,无需另立借据”。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是张维栋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李松松请求法院判令:1、张维栋偿还李松松借款35000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20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15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均计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2、张维栋支付李松松律师代理费2800元和公告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维栋承担。被告张维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松松与张维栋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维栋向李松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张维栋保证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若张维栋未按时还款,可按借款金额每日1%-2%续付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款及续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在订立协议之时已由李松松支付给张维栋,无需另立借据;因协议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协议签订地厦门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签约地为厦门市湖里区;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李松松与张维栋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维栋向李松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张维栋保证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若张维栋未按时还款,可按借款金额每日1%-2%续付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款及续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在订立协议之时已由李松松支付给张维栋,无需另立借据;因协议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协议签订地厦门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签约地为厦门市湖里区;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李松松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00元和公告费500元。以上事实,有李松松提供的《借款协议》2份、发票2张、委托代理协议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张维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李松松主张张维栋欠其借款35000元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协议约定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每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维栋仍未返还借款,故李松松主张张维栋立即返还借款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松松主张张维栋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公告费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松松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20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15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维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松松律师代理费2800元、公告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张维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功怡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承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