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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吴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号,吴春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号。负责人汪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被告吴春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潍坊分行”)与被告吴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希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潍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下属的金马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中行金马路支行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30万元,有效期为10年,被告以其所有的潍城区和平路1581号金景家园2号楼3-201室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中行金马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被告从中行金马路支付借款3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10年,月利率7.18‰,被告按月还本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4月1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下发鲁中银办邮(2015)31号文件,全面清理经营性支行行政印章,对外出具材料时需加盖上级行印章。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3592.49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5日的利息共2068.34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判令原告对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1581号金景家园2号楼3-2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春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下辖的金马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付的金额为3737.24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利率为7.18‰(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行使担保物权。被告出具借款人(抵押人)承诺函,以其所有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1581号金景家园2号楼3-201室房产(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649**号。原告金马路支行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不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3592.49元,利息及罚息2068.3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1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下发鲁中银办邮(2015)31号文件,将经营性支行行政印章全部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承诺函、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证明、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马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作为中行金马路支行的上级单位,应承担其下辖支行产生的债权债务,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金马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1581号金景家园2号楼3-××号房产(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该房的抵押权人,就该房屋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93592.49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8月5日利息及罚息2068.34元,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被告吴春海所有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1581号金景家园2号楼3-××号房产(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希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谭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