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昌连、杨刘英诉被告吕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连,杨刘英,吕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李昌连,男,彝族,1966年5月5日生。原告杨刘英,女,彝族,1967年4月20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荣生、赵炜昌,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超,男,汉族,1989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昆宏,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睿,男,汉族,1984年6月12日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昌连、杨刘英诉被告吕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连、杨刘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炜昌,被告吕超的委托代理人陈昆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21时30分许,吕超醉酒后驾驶云AD9D**号车辆沿昆明市小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东耀龙康城小区附近路段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及前挡风玻璃右侧与李加苹身体相碰撞,致李加苹被撞跌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交警认定,吕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加苹无责任。此事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30000元、交通费7277元、抢救费7951元、住宿费8450元、餐费5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2658元。被告吕超已经赔偿原告320000元,还有282658元未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均遭拒。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吕超已经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吕超所驾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赔偿已于2015年4月23日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审理,被告吕超向原告履行了赔偿协议后原告才申请撤诉。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因吕超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只有垫付责任,没有赔偿责任且被告吕超具有赔偿能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李昌连、杨刘英与受害人系父女、母女关系,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三、部分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抢救费、火化尸体等费用发票,证明受害人亲属从文山到昆明处理交通事故和火化受害人尸体以及抢救受害人所支出的交通费6605元、住宿费2857元、餐费1736元、抢救费2911.7元、尸体火化费6637元。四、请假条和收入证明,证明李加苹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导致误工,误工期限为30天。五、工商登记卡片、劳动合同书,证明受害人李加苹居住在昆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昆明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吕超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丧葬费被告吕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了3万元,已经包含了处理丧葬事宜的所有费用;餐费和其他票据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户口簿显示死者系农村户口。对证据三认为应以票据为准,且丧葬费已经赔偿,不应重复赔偿;抢救费没有对应的清单,关联必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佐证,劳动合同也未认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门诊费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日期对应,患者姓名为李加苹,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李加苹系抢救无效死亡,对门诊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餐费,收据和付款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餐费发票,因全部为定额发票,且发票上没有载明产生日期,对关联不予确认;对处理丧葬事宜的发票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将在后面一并评述。对证据四,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李加兴与死者的身份关系,且提交的证据无单位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的等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足以证明李加苹在城镇工作已超过一年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吕超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情况;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发票,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收条2份,证明被告吕超已经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万元并另行赔偿了29万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保险单的背面都印有相关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4年11月13日21时30分,在昆明市小康大道江东耀龙康城小区附近路段,吕超醉酒后驾驶云AD9D**号车辆车头右前部及档风玻璃右侧与其车前行人李加苹身体相碰撞,致李加苹被撞跌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吕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驾驶肇事车辆由现场逃逸,后于次日投案自首。经交警认定,此事故中吕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驾驶肇事车辆现场逃逸,并据此确定吕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加苹无责任。吕超驾驶的AD9D06号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吕超本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加苹被送往云南新新华医院抢救,原告支付了抢救费2911.7元,李加苹因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盘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原告与被告吕超达成协议,故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吕超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吕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2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李加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母有权就因李加苹死亡致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吕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吕超驾驶的云AD9D**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又因被告吕超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吕超追偿。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本案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不予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的辩解,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经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审理被告吕超也明确表示其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涉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吕超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不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吕超达成的协议不能减少或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加苹送往医疗抢救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11.7元,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应在丧葬费项上主张。2、丧葬费。审理中已查明,被告吕超前期已经赔偿了原告丧葬费3万元,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保护。3、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李加苹的父母均在外地居住,事故发生后来昆明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亦属合理。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对于住宿费,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5、死亡赔偿金。原告已举证证明死者李加苹生前在昆明工作已超过一年的事实,故李加苹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4299×20=4859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事故造成李加苹死亡的严重后果损,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本院共计确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为514891.7元(医疗费2911.7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291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昌连、杨刘英人民币112911.7元;二、驳回原告李昌连、杨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吕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