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幼琼与刘国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全民,营山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泽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但当时被告只有19岁。双方于2003年8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某,于2004年12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婚后,夫妻双方长期在外务工,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也未尽到照顾义务,双方自2012年12月便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和儿子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都较好,且被告尽到了照顾家庭的义务和责任,双方在2015年春节还一起生活,并没有分居两、三年之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8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某,于2004年12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夫妻双方长年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3年,被告到重庆务工,双方相聚时间较少,夫妻感情疏远。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婚后双方还生育了一对儿女,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较好的,家庭生活也是幸福美满的,虽然原、被告现不在一处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解互谅,加强联系沟通,妥善安排工作与生活。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性。且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江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