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中刑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梁延慧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延慧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501号罪犯梁延慧,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2009)七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延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6月28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定中刑执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定中刑执字第54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优秀,并取得电焊初级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监区安排的业务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195.5分,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人民币47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延慧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