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潼湖镇赤岗村青场经济合作社与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潼湖赤岗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潼湖镇赤岗村青场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潼湖镇赤岗村青场经济合作社。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潼湖镇赤岗村青场经济合作社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潼湖镇赤岗村青场经济合作社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仲恺高新区潼湖镇赤岗村委会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之间的经济纠纷依法属于民事诉讼规定的受理范围。上诉人为潼湖镇赤岗村青场村民小组,被告潼湖镇赤岗村委虽属于上一级自治组织,但在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租赁带来的收益上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不是村委会自治事项范围,由村委会统一租赁土地代收代付租金所引发的民事纠纷。二、上诉人与仲恺高新区潼湖镇赤岗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自2001年至今十年间,上诉人所属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陆续因被西气东输等工程征用、所属山塘和林地由赤岗村委会代为统一出租,代为收租金。历年来上诉人对上述出租收益与其他村小组一起由赤岗村委会统一代收,再发放至上诉人等村小组集体,双方在土地租金收益上是代收代付关系。然而自2012年来,赤岗村委会无故扣押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山塘、林地(出租开采石场)出租的租金合计人民币136290元。上诉人与仲恺高新区潼湖镇赤岗村委会之间是因为赤岗村委会无故扣押上诉人山塘出租和林地(出租开采石场)的租金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惠城区人民法院仲恺法庭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潼湖镇赤岗村青场经济合作社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潼湖镇赤岗村青场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助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