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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泉州国隆机械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泉州国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特字第19号申请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洛江万安开发区万发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57098109-0。代表人康祖志,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先杰,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泉州市丰泽区。被申请人泉州国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黄塘镇绿谷台商基地B07-B08,组织机构代码05612731-8。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雪凤、朱振宁,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审理申请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与被申请人泉州国隆机械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审理过程中因情势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797元,半减收取8898.5元,由申请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杨建平审 判 员  黄钕婷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严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