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四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邢云生与王满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云生,靳春现,闫涛娃,张建坤,王满堂,王文,高铁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四初字第123号原告:邢云生,男,汉族,62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靳春现,男,汉族,40岁,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靳春生,男,汉族,57岁,户籍地:河南省被告:闫涛娃,男,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张建坤,男,汉族,57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王满堂,男,汉族,62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王文,男,汉族,47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高铁建,男,汉族,50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邢云生与被告王满堂、王文、高铁建、闫涛娃、靳春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邢云生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张建坤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凡,被告靳春现的委托代理人靳春生、被告闫涛娃、张建坤、王文、王满堂、高铁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云生诉称:其经人介绍到嵩县车村镇中学后边的工地六楼打混凝土,在2014年9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由于夹壳子板的木条突然脱落,导致原告从六楼的墙壁摔落到五楼地板,原告当场昏迷不醒。在原告受伤后,其他工友打120将原告送到车村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将原告送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左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坐骨支骨折;3、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15672.92元,但被告仅垫付了13000元,后不再付钱。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维持石膏外固定;2、继续药物治疗;3、继续卧床休息,适当行功能锻炼;4、4周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8日原告的伤经洛阳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嵩县车村镇中学后边的工程,被告靳春现系工程发包人,被告闫涛娃、张建坤系工程承包人,被告闫涛娃、张建坤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文、王满堂、高铁建,原告系受雇于高铁建、王文、王满堂在工地上干活,高铁建等三人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春现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闫涛娃、张建坤,闫涛娃、张建坤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文、王满堂、高��建。因此,被告被告靳春现、闫涛娃、张建坤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025.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靳春现辩称:对答辩人把工程大包给闫涛娃、张建坤无异议。与闫涛娃、张建坤之间签订有协议,闫涛娃在施工中出现一切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系。原告出事故以后,没有向答辩人说过这事情,不知道该事情。原告去工地上干活,答辩人没让他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不注意安全,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被告张建坤辩称:对靳春现把活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又把活发包给王满堂无异议。答辩人和王满堂之间订立有协议,一切事故由王满堂负责,答辩人方概不负责。答辩人和靳春现之间订立的也有协议,一切事故由答辩人负责,靳春现不负责。被告闫涛娃辩称:原告受伤后,并未给答辩人打电话说这事情,其他人也没给答辩人说这事,答辩人不知道这回事。王满堂是从张建坤手里包的活,答辩人和张建坤是合伙关系,但是合同是张建坤与王满堂签订的。答辩人和张建坤的活是从靳春现手里承包的,他是以个人名义发包给答辩人的。答辩人自己有资质,但承包该活时,靳春现没有向答辩人要资质,答辩人也没有给他提供资质。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共同辩称:三答辩人是合伙关系。2014年9月29日,原告从六楼摔倒五楼上不真实,原告手拿着铁锨去干别的事情的,不是拿着振动棒。原告花了15672.92元医疗费,答辩人、高铁建、王文共计付了他13000元。另外,原告到车村医院包扎2000元,也是答辩人付的,原告没有给答辩人打条子。靳春现把活发包给闫涛娃,闫涛娃把活发包给张建坤,答辩人是从张建坤手里接的活。答辩人又把打混凝土的活(打圈梁、打柱子)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邢云生。三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上是承包关系,原告也是包工的,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答辩人们给他垫付的13000多元,他应该还给答辩人。因为原告母亲去世,原告在住院期间回家了三天,本来原告的腿没有多大问题,并不用做手术,因为他回家才导致他腿上的病情加重,他从家回到医院后,腿上就做了手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靳春现与被告闫涛娃、张建坤签订《车村镇车村村集中安置建筑施工合同书》,将承其包的嵩县车村镇车村村集中安置住宅楼(2号楼)的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闫涛娃、张建坤,闫涛娃、张建坤系合伙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建坤与被告王满堂签订了《施工协议》,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王满堂。王满堂与被告高铁建、王文合伙进行了工程施工。在工程施工中,该三人将其中的打混凝土工程(打圈梁、打柱子)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交给在工地上干活的原告邢云生和其他人。原告和其他人共同干活,根据所干活收入,按照每人出工日计发工资。2014年9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六楼圈梁上干活时,由于夹壳子板的木条突然脱落,不慎跌落到五楼地板而受伤。原告受伤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嵩县车村镇卫生院进行包扎后,当天又将原告送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左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坐骨支骨折;3、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原���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15672.92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维持石膏外固定;2、继续药物治疗;3、继续卧床休息,适当行功能锻炼;4、4周复查、不适随诊。该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5年4月8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邢云生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闫涛娃、张建坤、王文、王满堂、高铁建均无建筑资质。事故发生后,经被告王满堂手,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3000元,另外还经被告高铁建手,支付原告住院前的抢救费、救护车费等费用1099.1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将打混凝土工程(打圈梁、打柱子)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交给原告邢云生和其他人施工。原告和其他人共同干活,根据每人出工日领取工资。原告等人施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也均不是来自施工者本人,原告等人按照被告王满堂等人的指示和要求进行施工,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20元仅是一种在被告王满堂等人处领取工资报酬的计算方式,不能据此确认双方为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等人与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之间应属雇佣关系。故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属承包关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宪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所谓劳动保护权利,也就是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劳动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自身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又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尽到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监督、保护之职责,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其三人属合伙关系,依照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其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墙上摔下受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靳春现违反法律规定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闫涛娃、张建坤,被告闫涛娃、张建坤又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三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靳春现、被告闫涛娃、张建坤应当与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靳春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写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不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靳春现、闫涛娃、张建坤的在与对方签订转包合同时,约定了不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条款,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这些条款将造成人身损害约定为免责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的原告伤残是因原告住院期间回家奔丧造成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被告王满堂、高铁建手垫付的医疗费、抢救等费用共计14099.15元应在赔偿额予以扣除。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772.07元(含被告已垫付的14099.15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7日,共计212天。212天×69.6元(2014年河南省农业平均工资)=14755.2元;3.护理费住院33天×69.6元×2=459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天=660元;5.营养费33天×10元/天=330元;6.鉴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年×20%=35781.1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情节、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以7000元为宜。以上共认定原告物质损失73392.05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共同赔偿原告邢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物质损失73392.05元的70%,即51374.44元,另赔偿原告邢云生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58374.44元。扣除已支付的14099.15元,剩余44275.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对上述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靳春现、闫涛娃、张建坤对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邢云生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五、驳回原告邢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原告邢云生承担222元,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靳春现、闫涛娃、张建坤连带承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代理审判员 司 达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