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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马贯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冀群食品经营部,马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龙园路8号A3-07室。法定代表人毕清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雅,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冀群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冷链9区17、19号。经营者曹保群,男,1956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贯东,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冀群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冀群经营部)、马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5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光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清贵、委托代理人朱丽雅,被上诉人冀群经营部、马贯东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光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7日,中光伟业公司与冀群经营部签订了《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但冀群经营部未按照约定履行。故中光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冀群经营部、马贯东赔偿定金损失79.3万元。冀群经营部、马贯东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光伟业公司未在既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中光伟业公司应于2014年8月9日将货物装船,但中光伟业公司未能按时装运。由于中光伟业公司违约在先,依据顺序履行抗辩权,冀群经营部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中光伟业公司作为卖方与冀群经营部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卖方联系人为毕总,买方联系人为马贯东;商品品种为大羊六分体,产地为澳大利亚,厂号为688/1614,单价为30200元/吨,数量为390吨,金额为11778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9日分批装运;交货地点为天津新港,运费买方承担;付款方式为买方在2014年8月11日前付79.3万元定金,买方在每批货到港前10天,须按卖方通知,付该批货的全款,定金冲抵最后一个柜的货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定金损失。中光伟业公司在合同卖方处盖章,冀群经营部在合同买方处盖章,马贯东在买方复核人处签名。一审庭审中,中光伟业公司提供其与澳大利亚供货商之间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2014年8月6日,澳方告知装运信息,起运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到港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2014年8月8日,澳方要求中光伟业公司发送付款水单,并称供应商已经准备好装运合同货物;2014年8月12日、13日,澳方两次催促预付款消息。冀群经营部未支付定金,未提货。一审庭审中,马贯东称其与冀群经营部就付款承担共同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光伟业公司与冀群经营部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光伟业公司须于2014年8月9日开始装运货物,而冀群经营部则至迟于2014年8月11日给付定金即可,中光伟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于2014年8月9日前将货物装运,且根据其提供的电子邮件中装运信息,货物计划于2014年8月16日起运,与《销售合同》约定不符。中光伟业公司与冀群经营部之间关于发货与付款的先后顺序未明确约定,冀群经营部在中光伟业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中光伟业公司要求冀群经营部赔偿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光伟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光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将“装运日期”与“起运日期”予以混淆。装运日期是指出口方将货物在预定日期从生产工厂开始运送至海运港口地点的日期,冷冻集装箱集港后,再按船期起运,因此起运日期为海运开船日。外贸进出口货物运输中装运日期与起运日期并非同一天。中光伟业公司与冀群经营部于2014年8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性质属于销售进口期货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9日开始分批装运,而不是2014年8月9日一天内装运;冀群经营部应于2014年8月11日前付79.3万元定金。2014年8月8日澳大利亚供货商邮件告知中光伟业公司第一批货物已经准备好,并于8月16日船期起运。经中光伟业公司多次电话、函告、短信主张,冀群经营部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在合同货物市场价格不断降低的情形下,为防止中光伟业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中光伟业公司无奈只能在运输途中另行寻找买家将合同货物出售。二、本案合同定金约定支付时限、条件与首批货物装运期并无绝对、唯一的关联关系和支付条件。《销售合同》明确规定了定金必须先付,先付货款后才能接收货物。三、冀群经营部于2014年8月11日前不付79.3万元定金的真实原因据马贯东当时向中光伟业公司解释,先是因本案合同签订后,公司决策人曹保群被当地公安执法机关刑事拘留一段时间,没有他批准付不出货款;后又因办理其他事项而耽误,冀群经营部最终由于国内市场价格变化,判断本案合同货物到港后价格会降,干脆宁可违约,也不想履行该合同。四、中光伟业公司首先与冀群经营部签订《销售合同》之后,才与澳大利亚的供货公司签订对应的进口合同,本案合同与对应进口合同之间属于背对背期货合同关系。如果冀群经营部不确认本案合同,中光伟业公司也就绝对不会签订对应的进口合同。综上,冀群经营部、马贯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中光伟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光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光伟业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冀群经营部、马贯东负担。中光伟业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公证书2份、电子邮件及销售记录的翻译件予以证明。冀群经营部、马贯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光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冀群经营部、马贯东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存有异议:一、中光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记录的公证书,证明冀群经营部、马贯东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后,马贯东表示其仍然愿意履行合同;提交记录邮件往来刻录光盘的公证书,显示中光伟业公司与澳大利亚供货商之间的邮件往来过程。冀群经营部、马贯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手机短信公证书无法显示信息系由马贯东发出,且主张上述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中光伟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逾期提交证据的合理缘由;第二,短信记录公证书中并未显示马贯东的手机号,无法确定信息的发出者,且其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亦无直接关联;第三,邮件往来记录的公证书涉及的系第三方与中光伟业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且第三方的身份信息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中光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和销售确认书的翻译件,证明中光伟业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内容安排装运货物。冀群经营部、马贯东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其内容亦与本案无关,且主张上述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中光伟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逾期提交证据的合理缘由;第二,该证据涉及的系第三方与中光伟业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且第三方的身份信息亦无法核实;第三,该证据亦无法体现中光伟业公司已于2014年8月9日对货物进行了装运,无法证明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电子邮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光伟业公司与冀群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冀群经营部未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销售合同》约定了中光伟业公司须于2014年8月9日开始装运货物,冀群经营部于2014年8月11日前支付定金,上述条款均为涉诉合同的重要条款,约定明确,则中光伟业公司、冀群经营部皆应当按照上述条款履行各自义务。现中光伟业公司未在2014年8月11日前向冀群经营部出示或给付证明其已将货物进行装运的证据,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于2014年8月9日开始将货物进行装运。在中光伟业公司未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装运、发货、交货义务的情况下,中光伟业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则冀群经营部有权拒绝履行中光伟业公司相应的履行要求,冀群经营部未如期支付定金,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此外,中光伟业公司与冀群经营部之间的合同并未涉及第三方公司,则中光伟业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的约定不影响中光伟业公司与冀群经营部之间的权利义务。故中光伟业公司关于要求冀群经营部、马贯东赔偿定金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