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恢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兴军申请执行陆方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兴军,陆方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恢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杨兴军,男,汉族,1979年5月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白沙乡。被执行人陆方庆,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白沙乡。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2012)瓮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陆方庆差欠原告杨兴军借款45000元,被告陆方庆自愿从2013年2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清偿600元,直至该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执行中查明,本院依法作出(2013)瓮法执字第234-1号裁定书,已从被执行人陆方庆的工资收入中扣取了3000元,剩余款项42000元,因被执行人陆方庆工作单位变动到瓮安六小,导致申请执行人杨兴军未领取到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杨兴军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杨兴军与被执行人陆方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陆方庆差欠申请执行人杨兴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被执行人陆方庆自愿从其在瓮安六小的工资收入中扣取清偿,即从2015年9月起至2021年6月止,每月从被执行人陆方庆在瓮安六小的工资收入中扣取600元,共计扣取4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从2015年9月起至2021年6月止,每月从被执行人陆方庆在瓮安六小的工资收入中扣取600元,共计扣取42000元。二、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陆方庆的主管部门瓮安县教育局农村教育核算中心汇到本院指定账户【账户名称:瓮安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单位资金归集户,账号:23555001040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汇款时请在备注栏注明法院执行陆方庆案件款】。三、终结本院(2012)瓮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曾祥军审判员 陆兴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