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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段显昌、张学兰与周显杨、谢应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显昌,张学兰,周显杨,谢应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段显昌,男,1974年9月6日生,白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西舍路镇朵苴村民委员会二道箐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74********。原告张学兰,女,1976年8月15日生,彝族,无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西舍路镇朵苴村民委员会二道箐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76********。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双,楚雄市西舍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显杨,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西舍路镇朵苴村民委员会二道箐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75********。被告谢应珍,女,1973年2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西舍路镇朵苴村民委员会二道箐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73********。原告段显昌、张学兰诉被告周显杨、谢应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显昌、张学兰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双,被告周显杨、谢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显昌、张学兰共同诉称,2014年9月27日中午11:30分,两原告到段显良家帮忙打谷子,走到家下面名叫“大核桃树”的地方,看到公路中间有块石头,张学兰就下车去将石头移走,段显昌骑车绕过去,被告谢应珍就堵在路上骂张学兰,段显昌怕谢应珍和张学兰发生争执,就将摩托车停在路边,拉起张学兰就跑。之后,谢应珍打电话给被告周显杨,在两原告跑到公路下线250米的地方时,被告周显杨骑着摩托载着王国付追到两原告,周显杨捡起小碗大的两个石头砸在原告张学兰的头上,张学兰鲜血直流滚倒在路下,段显昌见状去扶张学兰,后被周显杨用手里攥着的石头砸中头部,造成头部左方流血、头部右方肿胀。段显昌当即向西舍路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让原告先去治疗后再处理。由于当时道路不通,原告的亲戚四处找车请工边修路边送人到西舍路卫生院治疗,卫生院做了一般的治疗后建议原告到楚雄做进一步检查治疗,后亲属又在次日包车将两原告送到楚雄州中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段显昌的伤情为:1、脑震荡;2、顶部头皮血肿;3、震荡性耳聋。张学兰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震荡性耳聋;4、荨麻疹。两原告住院37天,段显昌共支出医疗费18033.8元,张学兰支出医疗费13783.72元。2015年3月22日,经西舍路派出所进行调解,由于涉及数额太大,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公安机关对被告周显杨下发了行罚决字(2015)第3号处罚决定书,并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两被告侵害两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周显杨、谢应珍赔偿原告段显昌、张学兰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545.52元,其中,医疗费31817.52元、误工费37天×76.75元/天×2人=5679元、护理费37天×76.75元/天×2人=56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天×20元/天×2人=148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6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十一组证据,并申请证人段得华、段显良、张学富、李加啟出庭作证。被告周显杨、谢应珍共同辩称:一、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无法无据。1、医疗费:医疗费应以医院提供的票据为准,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两原告诉称,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张学兰被送往楚雄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张学兰的病情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震荡性耳聋;(4)荨麻疹。打架斗殴不可能出现荨麻疹的病情症状,此病情与被告的侵害行为无关,治疗荨麻疹的费用不应当计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2、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护理费:原告以2人护理标准主张护理费,明显偏高,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应该与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应与具体的住院天数为准。5、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二、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014年8月10日,原告段显昌欲非礼被告谢应珍,但遭到谢应珍的拒绝,段显昌就动手打谢应珍,并把谢应珍的头部打伤,两人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解决,段显昌赔偿了谢应珍4000元。因其一直不服赔偿了谢应珍4000元和对谢应珍非礼未得逞,2014年9月27日,原告再次挑起事端,在去帮段显良家打谷子的路上遇到被告谢应珍后就捡起石头打被告,谢应珍在躲避的过程中右脚被石头打伤,蹲在地上,恰好遇到回家的周显杨和王国付,原告非但不停手,还一起打谢应珍和周显杨。三、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中,被告并未伤害过段显昌,只是对张学兰造成了伤害,有目击者王国付可以作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发生此次纠纷的诱因,其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此次纠纷中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只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恳请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申请证人王国付出庭作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楚雄市公安局西舍路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六份及楚雄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在楚雄市西舍路镇朵苴村民委员会二道箐村名叫“核桃树地”的公路上发生纠纷,纠纷导致原告张学兰受伤。2015年3月22日,楚雄市公安局西舍路派出所对被告周显杨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此次纠纷中,被告谢应珍只参与争吵,未动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二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二原告的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应当由谁承担陪产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关于二原告的伤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也认可被告谢应诊并未动手,只是参与争吵,因此二原告的伤与被告谢应诊没有因果关系。庭审中,被告周显杨虽辩称自己未致伤原告段显昌,但本院从楚雄市公安局西舍路派出所调取的笔录中,被告周显杨陈述“我揪住他(段显昌)的头发”,被告谢应诊陈述“段显昌看到张学兰被打后就过来掐住周显杨的脖子,周显杨就用手揪住段显昌的头发,我看到段显昌和周显杨撕扯后我就去把他们分开”,这些陈述说明原告段显昌与被告周显杨在纠纷中发生了肢体冲突。楚雄市公安局西舍路派出所查明纠纷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9月27日中午,原告段显昌2014年9月28日就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伤情为脑震荡、顶部头皮血肿和震荡性耳聋。从纠纷发生的时间、就医时间及诊断结果看,原告段显昌的伤是在纠纷中造成的。且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段显昌的伤是因其他伤害导致的,故本院认定原告段显昌受伤与被告周显杨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段显昌的伤后经济损失,被告周显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学兰的伤,被告周显杨认可是自己用石头砸伤导致,因此对其伤后经济损失,被告周显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原告的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两原告的伤后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因被告谢应诊在纠纷中并未致伤两原告,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谢应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张学兰的伤后经济损失的计算和赔偿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共计13798.37元(住院治疗费13441.36元+门诊费357.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支持740元(37天×20元/天);误工费2839.75元(37天×76.7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中表明原告需特殊护理,故护理费支持1110元(37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自己在受伤后雇佣工人挖路,包车到楚雄治疗,其申请的证人也证实了挖路及包车的情况,且庭审中被告陈述道路确实因下雨被阻断,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张学兰的伤后经济损失合计为20088.12元,由被告周显杨承担60%的责任,即12053元,其余40%由原告张学兰自行承担。2、段显昌的伤后经济损失的计算和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共计18028.29元(住院治疗费17576.95元+门诊费451.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支持740元(37天×20元/天);误工费2839.75元(37天×76.7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中表明原告需特殊护理,故护理费支持1110元(37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自己在受伤后雇佣工人挖路,包车到楚雄治疗,其申请的证人也证实了挖路及包车的情况,且庭审中被告陈述道路确实因下雨被阻断,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段显昌的伤后经济损失为24318.04元,由被告周显杨承担60%的责任,即14591元,由原告段显昌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学兰的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2839.75元、护理费111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088.12元,由被告周显杨承担12053元,其余8035.12元由原告张学兰自行承担;二、原告段显昌的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02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2839.75元、护理费111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318.04元,由被告周显杨承担14591元,其余9727.04元由原告段显昌自行承担;三、被告谢永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学兰、段显昌的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显杨承担150元(未交);由原告张学兰、段显昌自行承担100元(已交)。以上被告周显杨应当履行的款项合计为267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洒鸡口法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汶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