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小荣、张胡根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劲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郑小荣,张胡根,张中才,张月香,张根香,张劲红,上海连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先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荣,女,194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胡根,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才,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香,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香,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劲红,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连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小荣、张胡根、张中才、张月香、张根香、张劲红、上海连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第0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金、被上诉人张劲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小荣、张胡根、张中才、张月香、张根香、上海连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郑小荣系受害人张文芳(男,193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之妻,原告张胡根、张中才、张月香、张根香系受害人张文芳的子女。2014年1月20日22时,被告张劲红驾驶属被告上海连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8线537KM+140M处时,与前方行人张文芳发生碰撞,造成张文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文芳在抢救过程中,花去医疗费619.11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张劲红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该起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5年即40490元、丧葬费2304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5000元、医疗费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合计138454.1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619.1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张劲红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应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肇事人追偿;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547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运尸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0元为宜;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抢救医疗费应以547元计算;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虽未提供证据,但其有实际支出,应酌定为5000元;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运尸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490元、丧葬费2304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5000元、医疗费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合计13408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劲红驾驶属被告上海连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芳死亡,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适当,应予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小荣、张胡根、张中才、张月香、张根香因张文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劲红、上海连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所持其它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小荣、张胡根、张中才、张月香、张根香损失110547元;二、驳回原告郑小荣、张胡根、张中才、张月香、张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12元,依法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未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劲红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照片一张,证明投保车辆与肇事车辆不是同一车辆。被上诉人张劲红不予认可。本庭认证认为照片中所拓的车架号无法同实物核对,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因此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张劲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四份,1、购车发票;2、上海车管所提供的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书。共同证明肇事车辆的车架号是正确的。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庭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劲红驾驶属被上诉人上海连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芳死亡,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适当,应予认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未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肇事的车辆为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