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与张全科、赵志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张全科,赵志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负责人:刘彦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女,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科,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淼,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彦,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上诉人张全科的委托代理人林淼,被上诉人赵志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5日12时22分许,被告赵志彦驾驶晋MMZ2**轿车沿省道336线(运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5公里100米处时,越线与原告张全科驾驶的晋M238**三轮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第140802920140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全科无责任。原告张全科驾驶的晋M238**三轮车登记车主系李海棠,2010年10月2日原告购买了该车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在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工贸有限公司从事运输钢材营运活动。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全科支付拖车费1500元,支付证人扆卫峰转移晋M238**三轮车上的货物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在盐湖区事故停车场停放至今。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其受损车辆的损失及台班费进行鉴定,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4号机动车车损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晋M238**农用三轮车修复费用为15402元,该车台班费每日为210元/天,鉴定花费6000元。被告赵志彦驾驶的晋MMZ2**车辆于2014年10月10日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晋M238**三轮车登记车主为李海棠,原告张全科购买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赵志彦驾驶晋MMZ2**轿车与原告驾驶的M23839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对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为:1、车辆损失费15402元,2、鉴定费6000元,3、拖车费1500元,4、货物转移费5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台班费,因晋M238**三轮车发生事故前从事钢材运输活动,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至今,故原告主张的台班费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30天,故台班费为6300元(210元/天×30天),原告的损失共计29702元。因被告赵志彦驾驶的晋MMZ2**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志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赵志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全科各项损失29702元;二、驳回原告张全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志彦承担。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全科的农用车并非营运车辆,不应认定台班费损失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台班费30天过长,请求予以改判;三、台班损失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鉴定费6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全科损失费用为17402元,争议标的额为12300元(一审判定29702元-认可的17402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全科答辩称:一、本案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本案中,上诉人对答辩人使用被损车辆用于拉钢材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且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处于运送钢材的途中,该事故还导致答辩人产生500元货物转移费损失,足以证实车辆的营运状态。上诉人关于被损车辆非营运车辆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审认定停运天数应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至一审开庭时,被损车辆停运已逾百天,原审认定停运天数为30天已显严苛,上诉人存在故意拖延情形,故原判认定停运天数应予支持;三、台班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四、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志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志彦驾驶机动车辆与被上诉人张全科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导致张全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亦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赵志彦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张全科的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上诉人赵志彦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审判令上诉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正确。关于台班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张全科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虽然从事货物运输活动,但由于该机动车辆并未依法办理相关营运手续,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台班费210/天为标准计算其台班费损失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合受损车辆的功能及性质,考虑交通事故势必会给被上诉人张全科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以100元/天计算台班费损失为宜。一审法院以30天计算台班期间适当,故被上诉人张全科的台班费损失为3000元(100元/天×30天)。被上诉人张全科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5402元、拖车费1500元、货物转移费500元、台班费3000元,以上共计20402元。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被上诉人张全科支付的鉴定费用于鉴定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及台班费的计算办法,而依上述事由,本院未对鉴定意见中台班费的计算办法予以采纳,故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张全科适当分担。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全科各项损失共计204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上诉人赵志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6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负担5100元,被上诉人张全科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