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杨某某,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因被告经常无故离家且家庭琐事闹矛盾致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依法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原件1份,出具单位巴林左旗三山乡新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现被告外出,具体住址不祥。2、常口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告以被告经常离家出走,现自2013年5月份外出至今未归,且未也原告联系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及债务在本案中不主张分割。诉讼费用依法判决。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坚持离婚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态度表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共同财产及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分割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东昊人民陪审员 钟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