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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玉琴与陈梅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李玉琴。委托代理人:杨友福。被告:陈梅桔。委托代理人:叶卫星,(原双峰乡)龙避岙村。原告李玉琴诉被告陈梅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梅桔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7日,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现原告诉至法��,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梅桔辩称:被告陈梅桔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总计借款160000元,上述借款均是被告替案外人林某向原告借款的。2014年9月至10月间,原、被告及案外人林某三方协商,经原告同意,将被告该16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林某,案外人林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将原来的借条归还被告。因此,被告的债务已发生转移,该债务应由案外人林某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询出示,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对于证据3,该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林某,该借条应当归还被告。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林某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该债务应由林某负担;2、林某与原告李玉琴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以证明林某才是该1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上述证据经庭询出示,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证人林某的证言并不属实,原告是有钱借给林某,但跟本案无关,并不存在证人所说的债务转移的情形;对于证据2,原告李玉琴与林某是有过通话,但内容与被告所提供的录音记录并不一致,且该通话记录的通话人是林某的母亲,并非林某本人。根据该通话记录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本案中的借款与林某有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陈梅桔向原告李玉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被告仅还利息至2014年2月2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陈梅桔将该100000元的债务转让给案外人林某的行为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与案外人林某之间的债务转移明确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供的录音记录也不能反映原告对被告与案外人林某之间的债务转移予以确认。仅凭证人林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同意被告与林某之间的债权转移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所称的该100000元的债务业已转让与案外人林某,该债务不应再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梅桔应偿付原告李玉琴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陈梅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余藤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