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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廖明洪与青白江区万通茂欣物流代理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洪,青白江区万通茂欣物流代理服务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廖明洪,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青白江区万通茂欣物流代理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金能,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经营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北辰汽车汽配市场*栋**号。原告廖明洪与被告青白江区万通茂欣物流代理服务部(下称万通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洪、被告万通服务部的经营者杨金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明洪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青白江北辰物流园门市托运4件五粮液到巴中市南江县。2015年6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托运的4件酒在6月6日丢失。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2件五粮液的损失10080元,赔偿误工费3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通服务部辩称,丢失2件五粮液酒是事实。原告未保价,按行业惯例,可赔偿运费的5至10倍。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廖明洪在被告万通服务部办理货物托运,托运4件五粮液至四川省南江县,被告收取运费40元。被告陈述,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尚未托运即丢失。2015年7月1日,被告退赔原告五粮液2件。原告陈述,交付托运的五粮液为52度,500ml/瓶,6瓶/件,进货价610元/瓶,市场销售价840元/瓶。被告认可原告对五粮液品种和数量的陈述,但认为五粮液价值应为610元/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托运单、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廖明洪将货物交付被告万通服务部托运并支付运输费,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将托运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但被告将货物丢失,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件五粮液酒的价值为10080元,但未能提交购货发票印证,本院结合原、被告关于五粮液进价的陈述,以及五粮液的市场价值,酌定为610元/瓶,故每件价值为3660元,2件共7320元。被告辩称应按行业惯例赔偿运费的5至10倍。本院认为,双方在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时未对丢失货物的赔偿办法进行约定,被告也未就行业赔偿惯例向原告释明并征得原告的同意,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件五粮液的价值732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损失3500元,其提交的汽车租用协议并不能证明已经发生误工事实以及误工的必要,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白江区万通茂欣物流代理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明洪损失7320元;二、驳回原告廖明洪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青白江区万通茂欣物流代理服务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由被告青白江区万通茂欣物流代理服务部负担40元,原告廖明洪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雷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