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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蒋某与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周某,孙某,孙某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李应华,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胡健苗,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第,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某。原审被告:孙某某。原审被告:彭某。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孙某、孙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周某与孙某系做生意而认识。因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10月30日,孙某向周某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但借款到期后,孙某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孙某某自愿作为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亦未能根据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周某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孙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款清息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2000元);2、孙某某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孙某、孙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期间,周某主张孙某与蒋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与彭某系夫妻关系,申请追加蒋某、彭某为本案被告,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孙某、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款清息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2000元);二、孙某某、彭某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孙某、蒋某、孙某某、彭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孙某原审未做答辩。蒋某原审辩称:蒋某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涉案300000元借款蒋某并不知情,对孙某有没有收到300000元也不知情。即使收到了300000元,也与家庭生活无关,周某起诉蒋某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孙某某原审辩称:本案民事起诉状以及担保书所提到的借款到底是如何发生的,孙某某并不知情。2013年11月4日孙某某书写的担保书是在周某、马立等人的威逼下书写,不是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担保书所提到的马立和周某共同出借的600000元借款,与涉案300000元无关联性,300000元具体有没有实际履行,孙某某不清楚,请求驳回周某对孙某某的诉请。彭某原审辩称:彭某对涉案的300000元借款并不知晓,该借款彭某不知情,周某起诉彭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周某对彭某的诉请。原审查明:周某与孙某系做生意过程中相识。2012年10月30日,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周某处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向周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2013年11月4日,孙某某向周某及马立共同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载明“孙某某儿子孙某于2012年10月30日借周某、马立两人共计陆拾万元。利息已于2013年11月4日前全部还清。经双方协商一致,分期分批还清原欠的本金陆拾万元。具体还款时间,第一批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3日贰拾万元。第二批从2013年11月13日到2013年12月13日再还贰拾万元。第三批从2013年12月13日到2013年12月31日再还最后剩余的贰拾万元。在此还款期间叶集的房子卖掉,第一首先还周某、马立的借款。如到时孙某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孙某某出售房子还款。”后经周某多次催要,孙某均未能归还借款,孙某某亦未按其承诺履行担保义务,周某经催要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孙某与蒋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与彭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孙某与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某为孙某的借款向周某提供保证担保亦是发生在其与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某向周某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借款事实的确认,孙某与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周某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孙某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孙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周某出具了《担保书》,孙某某辩称该《担保书》系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另,孙某某辩称该《担保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担保书》中明确记载了其是为孙某在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孙某向周某出具的《借条》时间一致,且孙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孙某与周某之间在2012年10月30日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认定孙某某出具的《担保书》系为孙某在本案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因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当视为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周某现诉请孙某某对本案中孙某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周某主张由孙某自2013年5月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周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孙某应在周某提起诉讼向其催要后,及时归还借款,未能归还的,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自周某催要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孙某应当自周某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7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某主张由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蒋某辩称其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即使是真实的,亦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孙某与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与孙某将案涉300000元借款明确约定为孙某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孙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周某知道该约定,故对该300000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蒋某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蒋某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彭某对孙某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孙某某系以个人名义对孙某向周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因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某要求彭某对孙某所欠周某的3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孙某、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周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孙某某对孙某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向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700元,由周某负担700元,孙某、蒋某、孙某某共同负担8000元;案件公告费800元,由孙某负担。蒋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30日,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周某处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向周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系对双方借款事实的确认。周某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孙某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1、在一审庭审时,周某称其和马立是先借钱给叫郑其玲、闫贻俊的两个人,当时往这两个人的账户汇款593000元,同时支付现金7000元。后来郑其玲、闫贻俊将这600000元转给孙某,孙某分别向周某和马立出具300000元借条。由于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周某也没有提供其汇款到郑其玲、闫贻俊两人账户的转款凭证,根本无法判断其说法是否真实,但是有一个事实却足以明确,那就是周某没有向孙某交付现金30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就简单的认定周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不知依据何在?2、《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于周某没有向孙某交付现金300000元,那么,要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周某最起码要提供两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一,应提供其向郑其玲、闫贻俊账户汇款的凭据;第二,应提供郑其玲、闫贻俊将债务转移给孙某的证据。否则,周某的诉讼请求就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这些基本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周某与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进而判决孙某承担清偿责任,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孙某与蒋某系夫妻关系,进而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债务为孙某与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判定蒋某承担清偿责任,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孙某与蒋某曾为夫妻关系,但二人于2013年10月30日离婚,现已不是夫妻关系。这种错误认定,却导致法律适用的完全错误。2、《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规定,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以及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和经营,是确认周某诉请的债务是否属于蒋某与孙某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通过一审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表明,周某诉请的债务显然不是蒋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蒋某与孙某之间没有共同举债合意。周某提供的借条上署名为孙某,蒋某没有签字,蒋某根本不知道孙某向周某借款的事情,更为重要的是,周某也根本没有将所谓的300000元借款交付给孙某,因此,蒋某与孙某之间没有共同举债合意,退一万步说,即使孙某向周某借了这笔款项,该借款也与蒋某无关。其次,周某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向其出具借条所涉款项用于孙某与蒋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如前所述,孙某根本就没有收到这300000元款项,根本不可能用于孙某与蒋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如要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周某必须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一举证责任在周某,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因此,由于蒋某与孙某没有举债合意,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收到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蒋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二审辩称:款项先转给郑其玲、闫贻俊,孙某是担保人,后借款转给孙某,孙某把郑其玲、闫贻俊的条据收回,重新向周某和马立出具了借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孙某、孙某某、彭某二审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2012年8月7日,马立向郑其玲转款400000元。2012年8月31日,周某向闫贻俊转款193000元。另,孙某、蒋某于2013年10月30日离婚。二审期间,马立申请证人郑其玲、闫贻俊出庭作证。郑其玲因身在外地,且于2015年5月29日生产,其遂于2015年8月21日在安徽省霍山县公证处书写证人证言,载明:“本人于2012年8月7日收到马立(342401197406254423)转账汇款肆拾万元整,后期该笔款项转给于孙某(342423197909150675)支配使用”。闫贻俊未出庭作证。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周某和马立(另案处理)是否履行了600000元借款的给付义务,周某与孙某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从涉案证据来看,周某、马立分别向郑其玲、闫贻俊共转款593000元(其中马立向郑其玲转款400000元、周某向闫贻俊转款193000元),郑其玲将其收到的400000元转给孙某、孙某向周某、马立分别出具的借款300000元的两份借条,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周某、马立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的借款与孙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一致。另,孙某、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书的法律后果,换言之,该借条及担保书应视为孙某、孙某某确认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的书证。因此,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虽然闫贻俊未出庭作证,但周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其所陈述的借款经过,亦符合上述证据所呈现的客观事实。原判由此确认周某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周某与孙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二: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蒋某、孙某虽于2013年10月30日离婚,但涉案借款发生于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鉴于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孙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周某知道该约定,或者周某与孙某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孙某的个人债务。由此,原判确认涉案债务为孙某和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