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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执异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郑孝举、赵华青等与郑彩霞、隋国滨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孝举,赵华青,刘春芳,郑彩霞,隋国滨,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寿光市宏泉化工有限公司,任国圣,寿光市鸿昌天然气有限公司,祖连安,潍坊市昌荣化工有限公司,刘瑞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异字第67号异议人郑孝举(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张龙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赵华青(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刘春芳。被执行人郑彩霞。被执行人隋国滨。被执行人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彭家道口四村。法定代表人隋国滨,经理。被执行人寿光市宏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彭家道口四村三号路以北。法定代表人任国圣,经理。被执行人任国圣。被执行人寿光市鸿昌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北环路与晨鸣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祖连安,经理。被执行人祖连安。被执行人寿光市鸿昌天然气有限公司及祖连安的委托代理人:胡少军,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寿光市洛城街道后牟西村319号,身份证号码:3707231976********。被执行人潍坊市昌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西录,经理。被执行人刘瑞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春芳与被执行人郑彩霞、隋国滨、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泉防水公司)、寿光市宏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泉化工公司)、任国圣、寿光市鸿昌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鸿昌公司)、祖连安、潍坊市昌荣化工有限公司(昌荣公司)、刘瑞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孝举、赵华青对我院评估、执行寿光市鸿昌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土地及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两异议人称,2012年5月1日,我们与鸿昌公司签订《寿光市鸿昌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后,我们又于2012年6月、2013年12月购买了液力驱动特种气体压缩机、大容积压缩气体站用瓶组各一台,这两台设备是我们的合法财产,不能执行。另外,我们于2012年6月6日花费12万元,对3台压缩天然气(CNG)加气机进行了改造系统升级,使得该3台压缩天然气加气机价值提高,以上行为表明两异议人实际占有并经营该公司。虽然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实际为转让合同。因为异议人不但受让了被执行人的厂房和设备,更受让了该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并自行经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当简单的认定为一份租赁合同,其本质是对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合同。异议人作为实际特许经营权的受让人对该执行财产是享有所有权的。即使异议人与鸿昌公司签订的为租赁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现执行行为已经实际影响到了异议人的权利。公司现有两台西安压缩机,评估结论中仅评估了一台。应将异议人的权利同评估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并把异议人的权利作为评估的一项依据。请求中止对鸿昌公司土地及设备的执行。为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012年5月1日,鸿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郑孝举、赵华青签订的《寿光市鸿昌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鸿昌公司将办公室及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为180万元,用租金逐年抵顶甲方所借乙方借款900万元。2、2012年6月7日、2013年12月,鸿昌公司与西安昆仑液压传动机械厂签订的《KZ37型液力驱动式CNG压缩机买卖合同》一份;鸿昌公司与中油通用鲁西天然气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站用气瓶组合同书》一份,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现金交款单、网银支付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以此证明虽然以鸿昌公司的名义购买的设备,但是承租人支付的货款。3、胡少军向郑孝举出具的借条6份、银行承兑汇票7份,以此证明鸿昌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祖连安委托胡少军向郑孝举借款。4、2015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鸿昌公司签订的检测防雷防静电装置协议书以及异议人郑孝举签订的施工木隔壁、加气柜承包合同、施工洗车场地、围墙承包合同、购买洗车机合同等。申请执行人称,鸿昌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用租金900万元抵顶所借两异议人的借款,但异议人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是胡少军而不是鸿昌公司,故该借款与鸿昌公司无关;另外,根据《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异议人租赁鸿昌公司的资产,鸿昌公司应在2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由租赁后的异议人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而异议人未予办理,我方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购买相关设备的合同是鸿昌公司与卖方签订的,所有权应属于鸿昌公司,不能证明设备是异议人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鸿昌公司、祖连安均称,异议人所说情况属实。胡少军与鸿昌公司的股东胡少伟是兄弟关系,与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祖连安是表兄弟,因为亲属关系,鸿昌公司及祖连安委托胡少军向异议人借的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属实。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2012)寿民初字第4054号寿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彩霞、隋国滨返还刘春芳借款本金4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宏泉防水公司、宏泉化工公司、任国圣、鸿昌公司、祖连安、昌荣公司、刘瑞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刘春芳申请,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裁定查封鸿昌公司的土地、房屋及设备一宗。在执行过程中,两异议人以上述财产已租赁、转让给异议人为由,对法院的查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与鸿昌公司签订的《寿光市鸿昌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仅证明异议人租赁、使用所查封的财产,不能证明异议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的所有权属于鸿昌公司。异议人对租赁后又购买的设备主张权利,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该设备是以鸿昌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的,应属于公司的财产。法院对被执行人鸿昌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孝举、赵华青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田洪伟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人民陪审员  钟德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