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陈颖、被告人郭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4时40分,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无号牌“重庆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嘉应观乡二铺营村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郭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郭某甲和郭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血样进行血醇含量测定,其含量为26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表、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液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常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维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