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巡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杨雪萍与郑利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萍,郑利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巡初字第59号原告杨雪萍,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吴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利普,男,1975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乔瑞千,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雪萍诉被告郑利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被告郑利普的委托代理人乔瑞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转入29.6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拒不返还。因原被告之间并未书写任何书面协议,仅是口头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因不当得利返还原告2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本案所诉讼的原告为杨雪萍,被告为郑利普,本案诉讼标的为29.6万元,并且因同一诉讼标的,相同的案件当事人,2015年1月7日磴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磴民一初字第275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上一诉讼并不相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不是民间借贷,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重复诉讼。给被告银行卡上转的两笔款共计29.6万元,是因当时原告和被告双方关系比较好。被告开的砂石料厂需要周转资金,与我讲了之后,被告将他的银行卡号告诉我,第一笔是2012年8月6日我从自己的银行卡上给被告的银行卡上转账10万元,第二笔是2013年3月17日我从乌拉特后旗巴音镇东升庙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网点提出现金19.6万元,存入被告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双方之间除向法院提供的打款凭证外,也没有协议和收条和其他任何书面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辩称:法院不应当重新受理本案,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驳回原告起诉。关于29.6万元一事,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磴口县人民法院起诉郑利普,主张借贷关系,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以杨雪萍不能证明其与郑利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驳回杨雪萍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已经对这29.6万元做出处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不得再诉,法院不能再次受理。现在,就同一事实,同样的原被告,原告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郑利普,说明原告认为法院判决书判定的法律关系及事实是错误的,原告依法只能申请再审,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庭审中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转入被告银行卡上的29.6万元的款项,认为是原告对被告的一种赠与行为,是原告主动把她自己的农村信用社卡和密码交给和告诉了被告,原告提供的两张银行卡转卡凭证及因原被告关系特殊,可以证明原告转入被告银行卡上的29.6万元的款项是赠与行为,本案的原告就同一事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不当得利,只能说明是诉讼的理由不同。原告认为(2014)磴民一初字第275号判决书定性错误,实质上是用后一诉讼请求否认(2014)磴民一初字第275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47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6日银行转账流水记录,2013年3月17日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9.6万元的事实。2、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29.6万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原告以民间借贷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状,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一诉讼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金额相同,而且29.6万元构成及形成时间完全相同,所以本案是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给被告发的微信拍成的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特殊,所以不存在不当得利。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转款金额认可,对转款经手人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因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相反只能证明原告认为判决书的定性错误,原告只能通过申诉,不能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案是以新的事实和新的理由进行诉讼,与上一案件并不重复。对2号证据,认为复制品没有出示原件,并且所拍照片中的发微信的双方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原被告。经综合全案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9.6万元是客观存在的,但对其举证意图采信与否,在本院认为中进行清楚甄别。被告所举证据是其为了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从不同角度阐述理由使其为各自的举证意图服务,原告又不认可,故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只可作为案件情节酌情予以参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材料,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6日,原告杨雪萍向被告郑利普卡上转账10万元。2013年3月17日,原告杨雪萍通过向被告郑利普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存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9.6万元。原告以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返还,并因双方未写书面协议,仅是口头约定,要求被告因不当得利返还原告2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一方取得利益,即其财产增多。第二,一方受到损失,即其财产减少。第三,因一方受益而造成另一方受损失,也就是受益和受损间有因果关系。第四,须没有法律依据。上述四个条件,缺少一个,都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杨雪萍要求被告郑利普返还不当得利款29.6万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而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害。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条件,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既不在于使受益人不能保留取得的利益,也不在于受损失人能够请求返还失去利益,而是在于纠正财产变动中的不正常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欠缺法律依据,而应当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享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从这一点上看,给付行为和非给付行为并无差别。因此,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因给付不当得利或非给付不当得利而有差异。即应为不论取得财产或者权利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继续保有其取得利益欠缺正当性,即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本案中郑利普取得杨雪萍转账的29.6万元欠缺正当性,无法律上的原因,即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辩解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是赠与,既无口头协议,又无书面合同,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无证据可以证实,故不构成赠与。其辩解构成重复诉讼,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相符,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利普向原告杨雪萍返还不当得利款29.6万元。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郑利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武审 判 员 郭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