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卢某甲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内蒙���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2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1月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辩护人屈超勇,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虎峰,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斌担任审判���、审判员阿荣、敖敦图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屈超勇、郭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甲于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在没有得到“四川绵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下,以该公司名义承包武警水电第九支队两伊铁路DK89+000—DK96+000和DK48+000—DK522+000两个标段的土建工程。在承建此工程期间,被告人卢某甲伪造“四川绵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绵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印章,于2007年10月22日在工商银行呼伦贝尔市铁路支行—《建设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上使用伪造的“四川绵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绵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印章;2008年12月1日在向武警水电部队第九支队两伊铁路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中再一次使用伪造的“四川绵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四川省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设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右下部的印章与《委托书》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并且均不是四川绵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所盖。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某甲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补充报案材料、《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户账户申请书》附页、委托书、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西科司鉴文鉴字(2010)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证人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钟某某、卢某乙、卢某丙、李某乙、吴某甲、李某丙、黄某某、杨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伪造四川绵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绵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10月1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52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阿 荣审判员 敖敦图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魏 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