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刘根与刘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刘根,刘金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68号原告:吴刘根,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胜,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刘根诉被告刘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刘根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刘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刘根负担。审 判 长 叶 茁审 判 员 鲁展招人民陪审员 刘战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