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席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辩护人许强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未取得烟草经营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泗阳县南刘集乡陈某甲等人处收购卷烟,向泗阳县万佳超市、茂顺名烟名酒店销售共计13万余元的卷烟。2014年8月25日,泗阳县烟草专卖局在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被告人朱某甲家查获价值9.3万余元的卷烟。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甲销售给万佳超市的卷烟金额应认定为3、4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0万余元。2.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退交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未取得烟草经营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泗阳县南刘集乡陈某甲等人处收购卷烟,向泗阳县万佳超市、茂顺名烟名酒店销售共计13万余元的卷烟,共获利1万余元。分述如下:1.2013年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将从泗阳县南刘集乡陈某甲等人处收购的卷烟销售给泗阳县众兴镇万佳超市,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2.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将从泗阳县南刘集乡陈某甲等人处收购的卷烟销售给泗阳县众兴镇茂顺名烟名酒店,销售金额共计3.8万余元。2014年8月25日,泗阳县烟草专卖局在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被告人朱某甲家中,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苏烟”、“南京”、“中华”等品牌卷烟。上述被查获卷烟市场零售价为9.3万余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扣押卷烟已处理并暂扣卷烟兑现款51147.6元。被告人朱某甲已退违法所得1万元暂扣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多次供述证实:其未取得烟草经营专卖许可证,在帮人送货过程中发现农村超市卷烟数量过剩,县城部分超市卷烟不够卖。于是从南刘集乡陈某甲等人收购卷烟销售给泗阳县众兴镇万佳超市、茂顺名烟名酒店,其中销售万佳超市卷烟10余万元,销售茂顺名烟名酒店卷烟3.8万余元,共获利1万余元,于某通过银行所转款项均系烟款。其在庭审中亦供述向万佳超市销售10万余元的卷烟。(2)证人谢某、朱某乙证言证实:朱某甲向万佳超市销售10万以上的的卷烟。证人朱某乙还证实自己打款给朱某甲,其中十几万元系烟款。证人杨某证言亦证实朱某甲销售卷烟给万佳超市。(3)证人于某证言证实:朱某甲从2014年7月开始给自己经营的茂顺名烟名酒店销售卷烟,销售金额3万余元,自己通过银行转账给朱某甲。(4)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证实:朱某甲从自己经营的超市或者自己处购买卷烟。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朱某甲经常从泗阳县汽车站西边的中石化加油站购买卷烟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泗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泗阳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朱某甲家现场查获卷烟,将有关卷烟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将扣押卷烟予以处理并扣押卷烟兑现款51147.6元,被告人朱某甲已退违法所得1万元暂扣于公安机关。(6)银行往来记录证实:于某共计转账3.8万余元给朱某甲;万佳超市多次转账给朱某甲。(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告人朱某甲辨认情况。(9)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格证明证实:从被告人朱某甲家查获卷烟均系真烟以及卷烟价格情况。(10)泗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妻子均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涉案人员身份及被告人归案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向万佳超市销售卷烟金额应认定为3、4万元,而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0万余元。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过程和庭审中均供述其向万佳超市销售卷烟金额为10万以上,该供述有证人谢某、朱某乙证言印证,并得到陈某甲证言以及银行往来记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向万佳超市销售的卷烟金额为10万以上,故公诉机关该指控并无不当,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退违法所得;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所扣押卷烟兑现款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将所扣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菁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