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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与杨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杨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436号原告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氿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杜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岁洲,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劲松。原告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与被告杨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王岁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8日通过原告驻淮安营销经理刘勇向原告赊购国标电缆1907米,每米价格为235.86元,总货款448793.38元,当时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被告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借口拖延。到2013年5月30日原告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不按期归还,每天罚款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项。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48793.38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电缆共计金额448793.38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此欠货款448793.38元,此款于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每天罚款1000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项,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电缆,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793.3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879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如不按期归还每天罚款1000元,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减少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元,结合被告所欠货款具体数额及期限,本院认为该违约金与损失相当,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劲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48793.38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648793.38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戴红丽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王永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