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函、王历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王函,王历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744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超,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函,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被告:王历术,男,1968年6月4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诉被告王函、王历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函、王历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3年1月,被告王函、王历术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0000元,贷款初始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7992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6期(36个月)。被告王历术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函取得所购北京现代汽车所有权并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共还款10期,计49467.34元,其中本金32552.47元,利息16914.87元。截止到2015年4月7日,被告逾期16期。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一次性还清原告贷款本金107447.53元,利息16828.95元,罚息、复利12105.27元,共计136381.75元。被告王历术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7447.53元,利息16828.95元,罚息、复利12105.27元,共计136381.75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并承担贷款本金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函、王历术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函、王历术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初始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7992个百分点,初始月利率为13.1167‰;贷款期限为36期(36个月),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所购北京现代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还款10期,共计49467.34元,其中本金32552.47元,利息16914.87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7日,被告已逾期16期,积欠本金107447.53元,利息16828.95元,罚息、复利12105.27元,共计136381.75元。另查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变更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书、奇瑞金融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函、王历术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王函发放贷款,即取得向被告王函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王函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王函、王历术已经违约,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清偿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历术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函、王历术之间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王函、王历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447.53元,利息16828.95元,罚息、复利12105.27元,共计136381.75元;以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函、王历术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攸文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桂亚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