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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春林、赵淑英诉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柏煤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赵淑英,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柏煤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李春林,男,1953年4月5日生,汉族,系徐晓东(已故)父亲。原告:赵淑英,女,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与原告李春林系夫妻关系,系徐晓东(已故)母亲。委托代理人:申张记,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柏煤矿。法定代表人:刘艳红,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申宝童,男,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柏煤矿企管法事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玮婷,女,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柏煤矿企管法事科干事。原告李春林、赵淑英诉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柏煤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赵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张记,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宝童、范玮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徐晓东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具体在运销科磅房工作。2013年4月10日,因被告安全科检查卫生,徐晓东、刘利珍在组长孟琴组织下一起打扫磅房卫生,在打扫过程中,徐晓东不慎吸入了煤尘,开始出现咳嗽、气短、发热,后确诊为重症肺炎。先后在石家庄肾病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但终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6月29日去世。原告之子徐晓东花费的医疗费医保报销了30万元,其余453106.66元为二原告借债垫付。原告认为,徐晓东打扫卫生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其死亡也与被告存在着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李春林、赵淑英、徐晓东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霍州市开元街李诠庄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合同书、上岗证、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柏煤矿煤质运销科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晓东为被告单位职工。霍州煤电集团总医院参保人员转诊(转院)审批表,证人孟琴证言、证人刘利珍证言及出庭作证,徐晓东死亡证明。拟证明徐晓东因打扫卫生吸入灰尘的损害事实及损害结果。徐晓东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为徐晓东看病垫付的医疗费。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徐晓东患重症肺炎病因及死亡结果与其因打扫卫生吸入粉尘事件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作岗位上吸入煤尘事实有异议,第一,刘利珍证明徐晓东打扫卫生是因为矿安全科检查不成立,我单位安全科不负责检查卫生;第二,原告在磅房工作,工作环境是达标的;第三,日常打扫卫生是每个员工分内的职责,不存在单位受益的问题。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柏煤矿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不予认同,理由如下:我单位于2011年11月参加了临汾市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组织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报告中关于地面生产系统中煤场的检测结果为合格,没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存在。徐晓东的重症肺炎与死亡结果并非是在我单位煤场工作所致。原告称徐晓东在安全科检查卫生打扫磅房过程中吸入煤尘,没有事实依据。我单位安全科不负责检查卫生,我单位磅房内铺有瓷砖,屋内并无多少煤尘,打扫卫生是职工日常工作,不存在吸入煤尘的情况。徐晓东自调至团柏运销科上班后,我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其进行体检,从其2010年的体检报告中能看出,徐晓东肺部及呼吸道都正常。仅因为打扫房间的灰尘引发重症肺炎导致死亡,我单位认为过于牵强和荒谬。徐晓东本身患有肾病多年,未曾治愈。我单位认为此次出现重症肺炎,与其多年的肾病有关,并非打扫磅房所致。综上,徐晓东的死亡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我单位在徐晓东治病期间多次给予原告救济,并按政策和程序对其医药费中30万元予以报销,已做到一个企业应当承担的关怀与道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柏煤矿煤质运销科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晓东为单位司磅工。刘利珍证言一份。拟证明,打扫卫生是每个司磅工日常工作。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柏煤矿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一份。拟证明,徐晓东工作环境合格。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徐晓东打扫卫生时吸入煤尘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之子徐晓东(已故)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柏煤矿煤质运销科磅房司磅工。2013年4月10日,徐晓东与组长孟琴、同事刘利珍打扫磅房卫生,徐晓东在清理磅房柜机过程中不慎吸入煤尘,遂感到难受,回家休息。第二天上班后,出现咳嗽、发烧症状,在矿卫生所打了退烧针。对此事实,证人孟琴出具书面证言,证人刘利珍出具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依法予以认定。徐晓东经诊断为重症肺炎I型呼吸系统衰竭、既往过敏性紫癜性肾炎,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4日在石家庄肾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528.60元;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19日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1665.01元;2013年5月19日--2013年6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3856.08元。徐晓东治疗期间,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合计742049.69元(含医保报销30万元)。徐晓东于2013年6月29日医治无效死亡。二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赔付医疗费用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徐晓东病历记载的临床表现与胸片,徐晓东为双肺重症肺炎,病情重、进展快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引起肺炎的主要原因是病毒及细菌感染,工作和生活环境及自身免疫功能紊乱可以诱发呼吸道感染,是继发肺炎的诱因。根据《霍州煤电集团总医院参保人员转诊(转院)审批表》病例摘要记载:“40天前患者吸入粉尘后开始出现咳嗽,气短,确诊为肺炎。”徐晓东在患肺炎之前有粉尘吸入史,加之其本人患紫癜性肾炎10余年,自身免疫力下降,以上两种因素均可以致被鉴定人罹患肺炎并导致其病情加重。鉴定意见为:徐晓东患重症肺炎病因及死亡结果与其因打扫卫生吸入粉尘事件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之子徐晓东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吸入粉尘以及自身患紫癜性肾炎10余年免疫力下降,两种因素均可以导致罹患肺炎并导致病情加重。原告之子徐晓东因重症肺炎而死亡的损害结果,与吸入粉尘及自身免疫力低下均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徐晓东打扫卫生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基于个人与用人单位共同利益的行为,双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主观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之子徐晓东因治疗疾病所花医疗费用被告应予适当分担。结合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病理分析,确定为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30%,其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春林、赵淑英在其子徐晓东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742049.69元,其中医保报销30万元,二原告实际垫付442049.69元。由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柏煤矿承担132615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原告李春林、赵淑英自担。关于原告所报销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参加医疗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根据国家强行性法律规范,为向保障内的劳动者提供患病时的基本医疗需求保障而设立的社会保险制度。职工医保报销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职工发生的医疗费、手术费等费用,从医保统筹基金中支付参保职工一定比例医疗费的社会保障行为。报销行为与用人单位不产生义务替代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柏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春林、赵淑英医疗费132615元。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柏煤矿负担1000元,由原告李春林、赵淑英负担176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柏煤矿负担。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建峰审判员  梁丽君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荀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