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91年7月5日至2009年4月1日任辉县市第二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逃税罪,同年1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秀亚,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秀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任辉县市第二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期间,辉县市蓝天纸厂王某为达到长期收购辉县市第二印刷厂废纸边的目的,于2004年至2005年每年春节前向李某送现金3000元,2006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向李某送现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共非法收受王某现金21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担任辉县市第二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任辉县市城关镇花园村集体所有的辉县市第二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期间,辉县市蓝天纸厂王某为达到长期收购辉县市第二印刷厂废纸边的目的,于2004年至2005年每年春节前向李某送现金3000元,计6000元,2006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向李某送现金5000元,计15000元,被告人李某共收受王某现金21000元。该款已交辉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李某出生于1954年4月28日;2、辉县市公安局到案经过;3、被告人李某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于1989年起任辉县市城关镇花园村集体所有的辉县市花园印刷厂法定代表人,1991年7月5日辉县市花园印刷厂更名为辉县市第二印刷厂,被告人李某任法定代表人至2009年4月1日;4、辉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等,证明涉案赃款21000元已被辉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为了得到辉县市第二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李某的支持,加大与辉县市第二印刷厂的业务量,2004年、2005年春节前,其分二次各送给李某现金3000元,2006年、2007年、2008年春节前,其分三次各送给李某现金5000元,共计送给李某现金21000元;6、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为了能长期收购辉县市第二印刷厂的废纸边,王某于2004年、2005年春节前,分二次各送给其现金3000元,2006年、2007年、2008年春节前,分三次各送给其现金5000元,共计送给其现金21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辉县市第二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全部退缴赃款,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二万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