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民停与周石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石头,李民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石头,村民。委托代理人惠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民停,村民。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石头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石头及其委托代理人惠雪,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陕a×××××东风日产尼桑小轿车到被告家中协商双方儿女之事,后原告未将其驾驶的陕a×××××东风日产尼桑小轿车从被告处开回。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三原县公安局独李派出所报案,经协调未能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陕a×××××东风日产尼桑小轿车。诉讼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原审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李民停系陕a×××××东卿产尼桑小轿车一合法权利人,被告周石头在既无法定事由也无约定事由情况下,拒不返还原告李民停的合法财产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李民停请求被告周石头返还陕a×××××东风日产尼桑小轿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石头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民停陕a×××××东风日产尼桑小轿车;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被告周石头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重大违约在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之女周琪和被上诉人之子XX飞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周琪因宫外孕大出血,切除了一侧输卵管,住院期间XX飞一直在医院护理,周琪出院后被上诉人和妻子看望周琪时,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协商周琪和XX飞订婚日子未果。农历10月初四晚上被上诉人和妻子及2个陪同一行4人驾驶陕a×××××东风日产尼桑小轿车来上诉人家表示毁婚,承诺对周琪进行10万元治疗等赔偿,自愿将陕a×××××东风日产尼桑小轿车放在上诉人家,3至5天拿钱来取车,三日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扣车为由向独李派出所报警,被上诉人否认以上基本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给上诉人及其家人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一审法院避重就轻把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自愿达成的伤害赔偿协议认定为原物返还法律关系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自愿将陕a×××××东风日产尼桑小轿车放在上诉人处是对其承诺赔偿上诉人10万元的担保质押,这种担保质押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胁迫和欺诈,该担保质押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未能保护妇女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民停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为支持其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三原县110接警记录及上诉人女儿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女儿与被上诉人儿子属恋爱关系,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等事实;2、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儿子XX飞承诺照顾上诉人女儿周琦的事实;3、证人李某、彭某、周某、吴某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女儿赔偿一事进行交涉,被上诉人自愿用车质押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当庭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四名证人都某与交涉过程,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涉事陕a×××××东风日产尼桑小轿车为被上诉人李民停所有,现停放在上诉人周石头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扣押并阻止自己取回车辆,遂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予以返还,上诉人抗辩认为是被上诉人将车辆质押在上诉人处,拒绝予以返还。对于上诉人的车辆质押的抗辩理由,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质押车辆事实存在,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占有被上诉人车辆因无合法及合理性依据,应予返还。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之子对上诉人女儿造成伤害,应予赔偿之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论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800元,由上诉人周石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张作儒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