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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贾延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贾延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6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贾延和,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无业。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延和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认为刑事判决部分有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延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贾延和与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年底离婚。2014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贾延和到李某打工的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80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食堂找到李某,与李商谈复婚一事,被李拒绝。被告人贾延和遂持携带的尖刀连刺李某腹部、胸部。在追撵李某过程中,又持刀连续刺李左右上肢、左腰腹部、左臀部数刀,将李刺倒。被告人贾延和作案后逃离现场。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另查,被告人贾延和犯罪后,于2014年8月17日到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民运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贾延和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120元。被告人贾延和同意赔偿其人民币881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田某的证言,管制刀具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贾延和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延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延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延和的犯罪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身体健康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及范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延和同意向被害人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120元,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延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二、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依法没收。三、被告人贾延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8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原审被告人贾延和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原审被告人贾延和虽具有自首情节,亦不足以大幅度降低量刑;原审被告人贾延和并未对辩护人李某作出任何赔偿。综上,原判量刑畸轻。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贾延和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延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贾延和未就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贾延和系自首,并据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对原审被告人贾延和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贾延和提前准备尖刀,捅刺被害人十余刀,其中要害部位多刀,且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贾延和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贾延和犯故意伤害罪”、“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依法没收”;二、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贾延和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三、原审被告人贾延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