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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林建南与唐卫成、邓玉兰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南,唐某成,邓某兰,唐某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林某南。委托代理人徐婧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唐某成。被告邓某兰。被告唐某平。上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唐某成从2007年7月起向林某南承租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料坑第三工业区l号厂房第一层左侧厂房及宿舍,并签订了多份《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按照合同的约定逐年递增,其中2013年7月l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月租金为人民币18185元,水电费按实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唐某成应当在每月10-15日交清房租水电,但是在合同履行内,唐某成一直无法按照约定足额按时地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4月19日,唐某成、邓某兰(系唐某成妻子)向林某南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3年4月尚欠林某南房租水电人民币758162.81元,承诺分期逐年偿还欠款。但其后,唐某成、邓某兰未依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底林某南与唐某成解除了租赁关系。2014年10月7日唐某成、邓某兰向林某南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唐某成、邓某兰累计拖欠房租水电857638.06元,承诺在资金周转宽松时还款。唐某平在该确定书上表示对上述欠款承担人民币30万元的保证责任。上述《确认书》签署后唐某成、邓某兰至今未履行任何款项支付义务,而且林某南多次与其联系均表示无法支付拖欠款项。根据《合同法》及各方的合同、协议约定,唐某成、邓某兰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林某南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林某南之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唐某成、邓某兰向林某南支付所拖欠的房租、水电费人民币857638.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唐某平对上述欠款在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唐某成、邓某兰、唐某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林某南与唐某成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13年7月1日,林某南与唐某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林某南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料坑第三工业区1号厂房2第一层左侧695平方米出租给唐某成,租金为18185元,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9月,林某南与唐某成解除租赁关系。2014年10月7日,唐某成、邓某兰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唐某成(身份证号××)、邓某兰(身份证号××)至2014年9月30日止累计仍欠出租方林某南(身份证号××)厂租及水电费共计人民币856738.06元,本人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人承诺在资金周转宽松时,向林某南支付以上全部租金”,右下方确认人处有唐某成、邓某兰的签名。同时注明,“以上欠款中人民币30万元,由本人唐某平作担保,担保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否则本人承担一切后果。担保人唐某平”。签署上述《确认书》后,唐某成、邓某兰未向林某南支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确认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林某南与唐某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唐某成、邓某兰出具《确认书》,确认尚欠林某南厂租及水电费共计人民币856738.06元,林某南要求唐某成、邓某兰支付房租、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成、邓某兰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房租、水电费,应承担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唐某平在《确认书》中明确表示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鉴于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林某南要求唐某平对上述欠款在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成、被告邓某兰向原告林某南支付房租、水电费共计857638.0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唐某平对上述款项在30万元内向原告林某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唐某成、被告邓某兰、被告唐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