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吴某某,女,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石某甲,男,苗族,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焕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桅、人民陪审员付国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3年3月19日原、被告在腴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28日生育长女石某乙、2006年4月12日生育次子石某丙、2009年7月9日生育三子石某丁、2011年8月17日生育四子石某戊,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长达2年多之久,未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女石某乙、四子石某戊随原告生活,次子石某丙、三子石某丁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2015年抚养石某丙、石某丁两年的抚养费共14400元,如被告不领养次子、三子,要求按每人每月300元一次性支付生活费93600元给原告。共同财产七柱瓦房三间,砖混房一楼一底共六间归四个子女所有;5、共同债务8000元被告偿还一半;6、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石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3月19日在酉阳县腴地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生育长女石某乙,于2004年4月12日生育长子石某丙,于2009年7月9日生育次子石某丁,于2011年8月17日生育三子石某戊。2013年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石某甲离家出走。现原告吴某某认为被告石某甲未尽家庭义务,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开始共同生活,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前彼此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向法庭举示有力的证据对其诉称予以证明,结合双方的家庭现状及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焕化代理审判员 周 桅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