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许锡松与许春平、陈松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万民初1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锡松,许春平,深圳市洪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许锡松,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许春平,住广东省廉江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国亮,系北京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洪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刘建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代晋,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负责人:叶中平。原告许锡松、许春平诉被告深圳市洪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国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锡松、许春平的委托代理人林国亮,被告洪丰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锡松、许春平共同诉称,2013年4月24日15时33分许,陈某乙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因陈某乙驾车无视安全行驶,与原告许锡松驾驶的粤Y×××××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许春平)追尾,造成原告许锡松受伤,粤Y×××××小客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A02589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许锡松无责任。被告洪某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因各被告至今仍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四被告向两原告连带支付拖车费、现场清理费、装卸费等共3400元;2.四被告向两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4000元;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某公司无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仅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0528001900049836174,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司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仅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分项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原告和陈某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可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我司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我司的上述理由,驳回原告对我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粤B×××××号车辆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但并未承保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的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我司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2000元车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我司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险分担责任。恳请法院将原告帐户或法院赔偿帐户附于判决之后,以便于我司接获法院判决后履行赔付义务。二、原告所提交的维修单中并未见与之相对应的鉴定报告佐证,在未有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的指引下,我司无法核实该维修单中所更换的配件是否合理,是否有更换之必要。建议法院就本次维修事实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报告结果作为参照核实该事实。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法核实其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恳求法院依法核实。四、我司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规定,诉讼、拖车、清理、装卸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我司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主体资格,确认原告系车辆所有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二、我司仅承保了粤B×××××挂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司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各项诉求请求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鉴于原告在事故后未通知我司对车辆进行定损,且未提供车辆拆检照片与维修清单进行比照,故我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单与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四、我司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故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洪某公司是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陈某乙是洪某公司的员工,其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具备合法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是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是该车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的承保人。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赔偿限额是50000元。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是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2013年4月24日,陈某乙驾驶牌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路段行驶时,由于忽视安全行驶,与许锡松驾驶的粤Y×××××小型面包车(所有人:许春平)发生碰撞。造成许锡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上述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编号为A0258929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锡松因交通事故导致胸椎4、5、6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4月24日入住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治疗,2013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许锡松治伤共花费医疗费11992.8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垫付。2013年11月11日,许锡松被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80元。2014年1月9日,许锡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某乙、洪某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11993.3元、残疾赔偿金228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18.25元、误工费46941.23元、陪护费63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营养费30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110000元给原告许锡松。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120000元给原告许锡松。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89763.65元给原告许锡松。四、驳回原告许锡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105996.4元给许锡松;三、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115996.4元给许锡松;四、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107770.85元给许锡松。”后该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该判决书第6页第11行‘被上诉人许锡松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32976.65元’应当补正为‘被上诉人许锡松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329763.65元’;二、该判决书第6页第21行‘剩余赔偿金额107770.85元(329763.65-105996.4-115996.4)’应当补正为‘剩余赔偿金额97770.85元(329763.65-105996.4-115996.4-10000)’;三、该判决书第7页第22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107770.85元给许锡松’应当补正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97770.85元给许锡松’。”2015年6月9日,许锡松、许春平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在诉讼中,许锡松、许春平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乙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明确表示撤回对陈某乙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许锡松、许春平撤回对陈某乙的起诉。其后,许锡松、许春平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洪某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向某松、许春平连带支付拖车费、现场清理费、装卸费等共3400元;2.洪某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向某松、许春平赔偿车辆维修费14000元;3、洪某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在庭审中,许锡松、许春平明确表示本案诉请的费用是由许锡松、许春平共同支付,不能区分是由谁支付,就该费用由许锡松、许春平内部自行处理。此外,在(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02号案件中,洪某公司确认陈某乙是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许锡松、许春平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1张(均盖“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交通事故章”)、拖车费发票2张、装卸费发票1张、现场清理费发票1张、车辆维修费用清单1份及维修发票2张、粤Y×××××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另有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调取的涉案事故现场图,以及(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02号案件材料、(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94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陈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确认陈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锡松不承担责任。二、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陈某乙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在诉讼中,许锡松、许春平主张涉案的拖车费、现场清理费、装卸费、车辆维修费均由两人共同支付,并同意法院将所支持的上述费用判给两人共同所有,鉴于这是许锡松、许春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按照许锡松、许春平的请求和各被告的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拖车费、现场清理费、装卸费,鉴于上述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同时,许锡松、许春平亦已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上述费用予以确认,经核算,上述费用共计3400元;2.车辆维修费,对于维修费损失数额的认定,许锡松、许春平已提供了涉案车辆的维修发票以及维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维修费用清单上所列明的具体维修项目与涉案事故现场图所反映的车辆受损情况基本吻合,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维修费用为14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7400元(3400元+14000元)。该款项应先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和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分别在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13400(17400元-2000元-2000元),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902229.15元限额内[扣减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94号案件中需赔付的97770.85元,即1000000元-97770.85元]赔偿。至于许锡松、许春平要求洪某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许锡松、许春平的该项请求缺乏法理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其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锡松、许春平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锡松、许春平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锡松、许春平损失13400元。四、驳回原告许锡松、许春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时 松冯静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