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刘某,农业。委托代理人丁义录,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曙光,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无业。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年龄,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王社章,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平、人民陪审员刘光辉、人民陪审员彭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录、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社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是2009年5月经别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婚后双方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固执,无法沟通,致使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婚后被告一直与其父亲在大连做生意,不愿意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起诉离婚,婚生一子抚养权由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甲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在庭审前书面辩称:我现在外地不便回去当庭应诉,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5月经别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在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6日,该院对被告王某甲的入院诊断为:孤僻懒散、自语自笑、冲动两2年,加重1日,××注意涣散,思维散漫,存在言语性幻听、关系妄想、被害妄想。2015年2月5日被告出院时,该院出具的出院情况为:××病人意识清晰,无幻觉妄想,安静,生活自理。饮食、夜眠、大小便可。体查:生命体征平稳,心肺及神经系统无明显异常。无药物不良反应。无不适主诉。出院复查心电图正常。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疗效:治愈。2015年3月,原告刘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王某甲则以上述答辩理由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书以及出院小结、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帮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甲虽患有××,但经过医疗部门诊治后已经病愈出院,并能生活自理,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慎重处理家庭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多多考虑对自己负责,对感情负责,双方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综合以上逐项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平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人民陪审员 彭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