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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史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史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滇池路。被告:史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欠款19.9万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每天3000元计算;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基本情况一、借款合同的签订:2015年6月17日。二、借款金额:199000元。三、借款期限: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24日。四、借款的实际支付时间:2015年4月9日转账支付被告周某某50000元;2015年4月13日分两笔转账支付被告周某某共计100000元;2015年5月11日转账支付被告周某某49000元,以上共计199000元。对于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且两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为两被告。五、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没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及利息,但是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9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六、有无利息的约定:无。本案中,原、被告对利息无约定,但是约定了如逾期不还款,则按每逾期一天赔付人民币3000元作为赔偿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对于逾期费用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于起算时间,由于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6月24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理应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99000元;二、被告史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江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