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4年12月20日。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男,生于1971年10月4日。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相识,2001年5月10日在遂宁市船山区老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于长女卢某乙、次子卢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从2004年8月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1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连面都没见过一次,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卢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卢某丙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分担。被告卢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是相互了解才结婚的,感情很好才会生育两个子女。从2002年至2011年被告打工挣的十几万元钱全部给马某某掌管,马某某说要在成都买房,家里的房子不要了,结果一直没回家,家里的房子也烂了,导致其一无所有。因此要求马某某支付80000元并支付儿子卢某丙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1年5月10日双方自愿到遂宁市原市中区老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于2002年3月5日生育长女卢某乙,2004年9月24日生育次子卢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2011年原、被告打架后便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居住在四川省郫县,被告在拉萨务工。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船山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不准马某某与卢某甲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互无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卢某乙一直跟随原告马某某在四川省郫县生活、上学,婚生子卢某丙在遂宁生活、上学(由被告卢某甲的母亲帮助其照顾)。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卢某乙当庭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其母亲马某某生活;婚生子卢某丙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坚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卢某甲则认为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约十几万元,共同债权为出借给原告姐姐的55000元,共同债务为欠银行2000余元。若原告不退还其80000元并支付婚生子卢某丙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致使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结婚申请登记书、社区证明、(2015)船山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且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卢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自愿表示跟随原告马某某生活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在郫县居住,故本院尊重卢某乙本人意愿,由原告马某某抚育。婚生子卢某丙,虽已年满10周岁,但其未到庭作出意愿表示。因卢某丙一直在遂宁生活、学习并由被告母亲帮助照顾且被告卢某甲亦愿意抚养卢某丙,故为有利于卢某丙的生活和学习,本院认为卢某丙由被告卢某甲抚养为宜。因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子女,故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对被告称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十几万元及对外债权55000元、债务2000余元,并要求原告支付其80000元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卢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婚生子卢某丙由被告卢某甲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涛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