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建斌、白路与李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斌,白路,李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异字第22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建斌。申请执行人:白路。被执行人:李虎。本院在执行(2014)北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白路诉李虎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白路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执行,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北民执裁字第955号裁定书,2015年8月28日案外人王建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建斌称,其于2015年6月7日以53000元购得李虎名下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车架号为LFMAPE2C19013779,发动机号E408637,因本车有违章未处理,没有及时过户,后于2015年7月3日由贵院查封,请求依法解除对车牌号为冀B×××××号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白路人民币43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李虎负担。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北民执裁字第955号裁定书,查封李虎名下冀B×××××号车辆,期限为二年。案外人王建斌不服此裁定,向路北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其提交与李虎车辆买卖协议及转账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冀B×××××号车辆属于其所有。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建斌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冀B×××××号车辆为其所有,因该车辆至今在李虎名下,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北民执裁字第955号裁定书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树杰审 判 员 王 治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贾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