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减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葛庆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赌博、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843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葛庆旭(绰号“葛六”)。2014年4月15日调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8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庆旭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3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原判认定其当庭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2012年9月12日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4)冀衡狱减字第1697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5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4)2137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河北省监狱管理局批示,同意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爱军、付翠暖,执行机关干警张春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葛庆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日常表现考核获记功二次,表扬三次,单项技能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葛庆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庆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永杰代理审判员杨英人民陪审员吴春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苑世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