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向玉清、刘运六、刘运洪、刘运祥诉被告陈连双、冉从柳、安邦财保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玉清,刘运六,刘运洪,刘运祥,陈连双,冉从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08号原告向玉清,女,生于1933年6月16日,土家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清水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利川市龙船大道*号*栋***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33********。原告刘运六,男,生于1967年12月30日,土家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清水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67********。原告刘运洪,男,生于1973年12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清水村**组,现住湖北省利川市龙船大道*号*栋***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3********。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相政,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运祥,男,生于1972年11月1日,土家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柏杨坝镇柏杨坝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桥村金福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211012258被告陈连双,男,生于1968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南坪乡大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8********。被告冉从柳,男,生于1980年6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谋道镇兴隆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0********。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万州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电报路***号*楼南苑。组织机构代码:78423680-2。负责人舒顶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男,生于1986年3月18日,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玉清、刘运六、刘运洪、刘运祥诉被告陈连双、冉从柳、安邦财保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向贤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祥及原告向玉清、刘运六、刘运洪的委托代理人李相政,被告陈连双、冉从柳及被告安邦财保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陈连双驾驶渝F59F**长安牌轻型货车,途经利川东城路与规划路交叉路口时,将原告向玉清之夫、原告刘运六、刘运洪、刘运祥之父刘祥早撞到在地之后,驾驶车辆逃逸,导致刘祥早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连双只支付丧葬费95000元,再未赔偿。由于被告陈连双驾驶的渝F59F**长安牌轻型货车(原车牌号渝F23**)投保于被告安邦财保万州公司,故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判令:1、被告安邦财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110000元;2、判令被告陈连双与冉从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据二: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据三:原告向玉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据四: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据五: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据六:重庆市云阳县清水乡清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据八: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告向玉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连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陈连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冉从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陈连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保万州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金额及标准有异议。被告安邦财保万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陈连双驾驶渝F59F**号“长安”牌轻型仓棚式货车沿东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城路与规划路交叉路口右转进入规划路时,将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刘祥早撞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连双驾车逃逸,行人刘祥早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连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祥早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陈连双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另查明:死者刘祥早年满74周岁,系原告向玉清之夫,原告刘运六、刘运洪、刘运祥系其子。原告向玉清及死者刘祥早从2003年至今一直随原告刘运洪在利川市龙船大道九号2栋001号生活。渝F59F**长安牌轻型货车系被告陈连双购买,在购买该车辆时,被告陈连双借用被告冉从柳的居民身份证并将该车辆过户到被告冉从柳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连双。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万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连双向四原告支付了95000元的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刘祥早死亡,被告陈连双负全部责任,刘祥早不负责任;被告冉从柳不是车辆所有人,亦无过错,在本案中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万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保万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连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湖北省2015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的标准,计算6年,为149112元;丧葬费按湖北省2015年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1608.50元;对原告主张的扶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因处理死者刘祥早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陈连双因犯交通肇事罪已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70720.5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70720.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范围,高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承保的被告安邦财产万州公司赔偿110000元,对不足的60720.5元,由被告陈连双负责赔偿,被告陈连双已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祥早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9112元、丧葬费21608.50元,共计人民币170720.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玉清、刘运六、刘运洪、刘运祥110000元,被告陈连双赔偿原告向玉清、刘运六、刘运洪、刘运祥60720.5元(已支付),前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向玉清、刘运六、刘运洪、刘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陈连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贤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